原告:李阳阳,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兴合,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原告李阳阳与被告曹兴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在沧州监狱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被告曹兴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967.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18时许,原告李阳阳到刘舒庄新颗粒厂找被告曹兴合要工钱,曹兴合不但不给原告工钱,还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李阳阳左侧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身体受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兴合辩称,原告是我打伤的,不认可赔偿数额,没有赔偿能力。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本;4、沧县杜林乡东街村委会证明;5、沧县医院诊断证明书;6、沧县医院住院病案;7、沧县医院收费票据;8、沧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9、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发票;11、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2、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判决书;13、出租车发票;14、损失清单。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起诉数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18时许,原告李阳阳到刘舒庄新颗粒厂找被告曹兴合要工钱,曹兴合想要开车离开,李阳阳拦住曹兴合的车不让其离开,随后曹兴合下车将李阳阳打伤,经鉴定,李阳阳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发后,原告在沧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药费共计14067.03元。2018年7月18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03刑初2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曹兴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李阳阳锁骨骨折致其目前左肩关节丧失功能28.9%,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李阳阳误工期限90—12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一人护理。3、李阳阳后续治疗费建议为捌仟元左右。
再查明,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曹兴合故意伤害原告李阳阳身体,造成原告李-阳阳十级伤残,被告曹兴合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4067.03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元左右,该项费用为经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可与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予以认定。3、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90—120日,原告主张120天,同时主张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318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天数过高,本院酌定105天,且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赔偿标准计算。以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726元(23384元÷365天×105天=6726元)。4、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一人护理期为30-60天,原告主张一人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并主张一人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期天数过高,本院酌定45天。以此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604元(37349元÷365天×45天=4604元)。5、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90日,原告主张90天,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期天数过高,本院酌定75天。以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750元(50元×75天=3750元)。6、原告共住院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较为合理,以此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7、原告于1987年6月17日出生,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伤残系数为10%,并主张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的赔偿标准计算20年,较为合理,予以认定。以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762元(12881元×20年×10%=25762元)。8、鉴定费为22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50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较为合理,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2309.03元(医疗费14067.0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726元+护理费4604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2309.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30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宝康
书记员: 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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