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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雁彪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李清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雁彪,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沽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财富中心B座8楼8-35。
法定代表人:魏燕超,公司经理。
被告李清泉,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
被告付兵,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
被告梁晓燕,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
被告付兵、梁晓燕委托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雁彪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清泉、付兵、梁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付兵和梁晓燕委托代理人吴万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清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96528.56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2070元、残疾赔偿金20775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46000元、误工费35370元、营养费10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736.39元(母亲80575.39元、父亲59371.34元、儿子29685.67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485元、辅助器具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8200元,合计711398.75元。要求被告李清泉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30%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付兵、梁晓燕作为车主,按照其过错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凌晨2时10分许,李雁彪醉酒后驾驶冀G×××××号车辆载乘员曲秀艳,由县城东围子"开源名都宾馆"驶出,沿中环路由东向西行至"中通集团电动轿车"门口处,车辆横滑失控驶入逆行,碰撞在公路南侧路灯杆及头东尾西停靠在路边的李清泉驾驶的蒙H×××××/蒙HA583挂重型半挂正前部,造成李雁彪受伤,车上乘员曲秀艳当场死亡、路灯杆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雁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泉无责任。原告认为,李清泉违章停放车辆存在过错。冀G×××××号车辆的车主为付兵、梁晓燕,付兵将车借给醉酒后的原告驾驶,存在过错。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照片7张、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雁彪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虽然李雁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泉无责任。但是通过照片可以证明沽源县县城不允许2.8米以上车辆、5吨以上车辆进入县城内。李清泉的车辆违规进入县城,并且其停放车辆位置没有停车位,所以其停放车辆不合法,存在违章行为。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存在过错责任。
二、询问笔录2份,证明付兵明知李雁彪喝酒,仍将钥匙交给李雁彪,存在过错,故对李雁彪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第三者强制保险单一份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李清泉驾驶的车辆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发时候均在保险期限内。
四、李清泉驾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李清泉有驾驶资格。
五、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张,费用680元。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39天收据一张、病例及药费清单38页,费用82701.11元。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收据三张费用3480.1元。
沙岭子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例及药费清单1份、住院30天收据1张费用9087.45元、门诊收据4张费用579.9元。
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医药费共96528.5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9日×30元/天=2070元
六、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李雁彪户口本复印件一张、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1日,营养期365日,护理期100日(其中70日2人,30日1人)。大部分依赖护理,二次手术费18000元。李艳彪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李艳彪被扶养人有父亲66周岁、母亲61周岁、儿子11周岁。
七、鉴定票据一张费用2400元证明鉴定费用
八、交通费用2485元证明交通费用
九、支具费用900元证明辅助器具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凌晨2时10分许,李雁彪醉酒后驾驶冀G×××××号车辆载乘员曲秀艳,由县城东围子"开源名都宾馆"驶出,沿中环路由东向西行至"中通集团电动轿车"门口处,车辆横滑失控驶入逆行,碰撞在公路南侧路灯杆及头东尾西停靠在路边的李清泉驾驶的蒙H×××××/蒙HA583挂重型半挂正前部,造成李雁彪受伤,车上乘员曲秀艳当场死亡、路灯杆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蒙H×××××/蒙HA583挂车辆的所有人为李清泉,该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蒙H×××××投保了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蒙HA583挂投保了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雁彪在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39天(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23日)进行治疗、在沙岭子医院住院30天(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进行治疗。
经沽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后精神神经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评定为二级伤残;2、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右侧第1-8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4、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前1日,营养期365天,护理期100日(其中70日2人,30日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5、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8000元。
原告的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
医药费96528.56元(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为225元、455元;中国人民解放第二五一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为3234.6元、47元、198.5元,住院票据1张金额82701.11元;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为187.8元、179.3元、175.8元、37元,住院票据1张金额9087.45元。);
二次手术费18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
营养费10950元(365天×30元/天);
5、护理费106425元(100元/天×70天×2人+100元/天×30天×1人=17000元,70元/天×365天/年×5年×70%=89425元。);
误工费34020元(630天×54元/天);
7、残疾赔偿金207758.8元(11051元×20年×0.94);
8、被扶养人生活费169632.4元(母亲:9023元/年×19年÷2人×0.94=80575.39元、父亲:9023元/年×14年÷2人×0.94=59371.34元、儿子:9023元/年×7年÷2人×0.94=29685.67元);
9、鉴定费2400元;
10、交通费2400元(救护车费1800元,其他酌定600元。);
11、辅助器具费900元;
12、精神抚慰金28200元;
合计679284.7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27548.56元,伤残项下损失549336.2元、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时,李清泉的车辆未停靠在指定的停车位,也未放置明显的停车标准,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25%的责任为宜。因此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交警队的记载,冀G×××××号车辆碰撞了李清泉的车辆,受害人曲秀艳系冀G×××××号车辆乘员,因此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另一名伤者李雁彪、本案原告的损失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李雁彪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李雁彪47855.67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受害人曲秀艳家属62144.33元。受害人曲秀艳家属不足的损失为652711.78元,李雁彪不足的损失为621429.09元。民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25%赔偿受害人曲秀艳家属163177.95元,赔偿李雁彪155357.27元。
梁晓燕为共同车主,付兵明知李雁彪醉酒而将事故车辆交付其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35%的责任。李雁彪应承担40%的责任。
综上,民安保险公司赔偿李雁彪213212.94元。梁晓燕、付兵赔偿李雁彪217500.1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321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付兵、梁晓燕赔偿原告21750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告五年后的护理费另行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被告付清泉负担3380元,由被告付兵、梁晓燕负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景艳 审 判 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郭继红

书记员:胡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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