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雄心(曾用名:李雄新),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海尚明城幼儿园,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萍,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叶蕾,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日月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士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亭林园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蒋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新,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雄心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海尚明城幼儿园、上海日月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昆山亭林园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海尚明城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叶蕾、陈秉惠,被告上海日月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被告昆山亭林园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雄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45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142,735元、误工费449,350.7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参加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海尚明城幼儿园组织、被告上海日月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办、在昆山亭林园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处举行的毕业典礼活动,在亲子活动游戏环节中,由于地面不平整,原告跑了四五步的样子就突然失控朝左前方摔倒,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之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金惠康复医院等医院进行恢复治疗,因此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83,452.26元。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海尚明城幼儿园作为毕业典礼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其设计的游戏环节危险系数极高,在活动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负相应责任,被告上海日月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活动的参与方,其公司下的导游是活动的组织人员,在危险系数极高的游戏环节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在昆山亭林园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是场地的提供者,其提供的场地凹凸不平,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负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海尚明城幼儿园组织辩称,被告委托上海日月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办理毕业典礼活动,原告自愿报名参加活动,参加费用直接向旅行社缴纳,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取过任何费用,由旅行社为原告办理保险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已向法院提供当天活动照片为证,场地平整,幼儿皆在该场地上进行活动、表演节目,没有出现任何原告所述地面问题,原告摔倒系其自身原告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自愿报名参加毕业典礼,活动也系原告自愿参加并非被告强制要求,所有活动都是适合幼儿参与、符合教研要求的亲子互动游戏,不存在任何的竞技或比赛性质、不设定任何奖惩机制,被告活动前后都已警示家长注意安全问题,作为教育机构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
被告上海日月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经过及摔倒原因,仅凭其自行陈述的摔倒的事实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在参加体育运动时应该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疏忽大意是根本原因,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受幼儿园委托办理亲子活动,被告安排的活动是在下午,原告摔倒时参加的活动不是旅行社策划组织安排。
被告昆山亭林园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参加亲子活动中的体育游戏中受伤,不是正常的游览过程中受伤的,和被告管理活动无关。原告陈述地面不平整这个事实难以成立,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次活动的组织方也不会找一个地面不平整的地方搞活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参加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海尚明城幼儿园组织、被告上海日月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办、在昆山亭林园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处举行的毕业典礼活动,在亲子活动游戏环节中,原告跑了四五步的样子就突然失控朝左前方摔倒,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之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金惠康复医院等医院进行恢复治疗,因此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83,452.26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左下肢外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660日,护理240-270日,营养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080元。
另查明,事发当日天气晴朗,地面干燥,事发地为砖块拼接成的平面场地,表面宽敞平坦,为被告内部开放性场地。
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认为三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三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是否有过错。三被告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两方面予以体现,第一,是对物之方面的保障义务,提供给原告的场地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庭审中,事发场地的照片证明地面平整,无高低不平之情况,表明其尽到了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二,是对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提示、通知等安全保障方面,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海尚明城幼儿园与旅行社签订了正规的旅游合同,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事发时为游戏活动时间,为成年家长与其子女的亲子互动游戏,苛求幼儿园在其中保障所有家长及学生的安全显然不合情理。且幼儿园提供的活动方案等证据足以表明其尽到了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已尽到了一定安全宣传告知,原告的受伤其亦自认是在游戏跑动过程中自行踏空摔倒,故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海尚明城幼儿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上海日月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系受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海尚明城幼儿园的委托,协助其到被告昆山亭林园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举行幼儿园毕业典礼,被告上海日月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要负责预定场地、购买门票、提供大巴车等,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海尚明城幼儿园均确认事发当天上午的活动系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海尚明城幼儿园予以策划,被告上海日月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日月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尽安全保障义务显然超出其合理可控及可预见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日月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昆山亭林园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地地面宽敞平坦,并无高低不平之情况,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雄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79.5元,由原告李雄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展茹
书记员:许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