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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雄才与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雄才,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雄才与被告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硕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移送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才,被告安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褚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硕公司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626.83元、佣金损失71.06元、规费损失15.67元、印花税损失14.08元、过户费损失0.3元、利息损失12,2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5日、8日买入被告的股票,并持有至基准日之后。2016年12月16日,被告安硕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安硕公司在多次接待机构投资者的过程中,披露的信息与现实状况不符,存在不准确、不完整情形;披露的信息为被告安硕公司对前景的描绘和设想,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未来可实现性极小,具有较大误导性;被告安硕公司的行为严重误导了市场投资者,构成了误导性陈述。被告安硕公司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导致了原告投资发生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硕公司辩称:1、安硕公司误导性陈述的程度并不严重,实施误导性陈述没有任何动因,安硕公司及相关人员也没有获利,故在认定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及确定责任承担时应考虑上述因素。2、若认定安硕公司的行为构成误导性陈述,则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应为2015年4月30日,揭露日应为2016年6月14日。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安硕公司披露相关信息是相当谨慎、客观的。2015年4月30日以后,对于当时已成立的西昌安硕易民互联网金融公司和拟成立的上海安硕织信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由于政策、市场等原因而暂时搁浅,对此安硕公司没有及时披露,使投资者误认为安硕公司还在继续进行相关业务。所以,若误导性陈述行为成立,则实施日应为2015年4月30日。关于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确定揭露日应考虑两方面因素,即揭露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一致,及揭露行为应当足以引起市场内一般理性投资者的警示。本案中,证监会《调查通知书》未涉及安硕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质内容,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最终认定一致,故揭露日应为公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2016年6月14日。3、原告的投资损失与被告安硕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符合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等情形的,应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与安硕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正处于2015年股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分析小组出具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6》对于股灾发生的风险诱因和指数大幅波动情况进行了详细而权威的分析。2015年6月15日至7月7日期间,A股市场持续出现“千股跌停”,2016年1月4日至1月7日四个交易日内,A股市场实施的指数熔断机制两次触发熔断至收市阈值导致1月4日、1月7日均提前收市。2015年A股的指数跌幅与全球历次股灾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各板块指数均巨幅下跌。安硕公司股票的涨跌幅与其他互联网金融指数成分股相比,亦相差无几,即便投资者购买其他股票,也会发生巨额亏损。而且,股市涨跌与上市公司基本面、固有的商业风险存在直接关系,投资者追涨杀跌的非理性投资心理和行为也是造成亏损的重要因素,这些因素与虚假陈述无关,原告自身亦应对投资风险和损失承担责任。4、原告的投资损失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浦俊懿、郑奇威两人作出的信息误导存在很大关系,中国证监会也对浦俊懿、郑奇威作了行政处罚,该两人属于《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应作为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及《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浦俊懿、郑奇威与安硕公司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5、佣金、印花税和利息作为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应当按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进行计算。规费和过户费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证券账户卡、资金账户卡、证券交易对账单。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关于收到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暨股票复牌的公告、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6)53号】、关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证明虚假陈述揭露日是2016年6月14日;
  2、中国证监会(2016)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高鸣、曹丰)》、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证明《处罚决定书》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关于高鸣、曹丰与浦俊懿、郑奇威达成默契的内容作了更正,决定书也没有提及被告安硕公司及高鸣、曹丰等获得相关利益;
  3、中国证监会(2016)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郑奇威和浦俊懿未能客观谨慎诚实地开展投资咨询服务而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也应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关于发布中证互联网金融指数、中证机器人指数和中证新能源指数的公告》及附件,证明是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将被告纳入互联网金融成分股,被告本身没有混淆互联网金融和互联网金融服务业务的概念;
  5、各指数及相关股票、安硕公司股价走势图和涨跌幅统计表、中证互联网金融指数成分股(创业板)走势图及涨跌幅统计表,证明投资者买入安硕股票受损的原因是2015年间的股市异常波动;
  6、各界人士对2015年股灾的看法和观点摘要汇总、关于“国家队救市”的信息和新闻等网络资料、中国证监会(2016)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刘曙峰、官晓岚)》、2016中国金融稳定报告、全球历次股灾跌幅统计表,证明2015年中国股市发生了罕见的异常波动,与全球历次股灾相比跌幅有过之而无不及,引起股灾的有场外配资等多种诱因;
  7、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安硕公司前50名流通股股东持股情况统计表,证明被告公司股价相对涨幅居前的原因是公募基金持股集中度高;
  8、《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节选)、外部咨询及内部讨论股权激励事项的邮件及其附件,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表(编号:2014-13、2015-1),证明被告披露的“一横一纵”等战略是对招股说明书中已有业务的概括,被告实际控制人高鸣和董事会秘书曹丰的股票处于限售期,通过虚假陈述拉升股价没有动因,而且会导致股权激励计划难以实行;
  9、被告安硕公司的公告(编号:2014-056、2014-58、2014-065、2015-010、2015-019、2015-022、2015-024、2015-034、2015-037、2015-041、2015-043、2015-047、2015-049)、投资者关系记录表节录(编号:2014-03、2014-06、2014-10、2014-11、2014-14、2014-17、2015-02、2015-03、2015-04、2015-05、2015-06、2015-08)、上海安硕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记账凭证和电子转账凭证、社保缴费资料、办公房租赁合同、相关业务合同节录)、西昌安硕易民互联网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资料(营业执照、投资款借记凭证和记账凭证)、被告安硕公司相关董事会决议、被告安硕公司相关年报、半年报及季度报、江西联合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相关资料;证明被告安硕公司对外披露的信息是谨慎、客观的,投资设立相关公司经过了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也逐步进入运营,没有误导投资者的意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安硕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300380。原告投资300380股票的相关交易记录如下:
  序号买卖方向股数成交价成交日期
  1买入300171.XXXXXXXXXX
  2买入500151.XXXXXXXXXX
  2015年8月14日,中国证监会向被告安硕公司发出沪证专调查字XXXXXXX号调查通知书,载明:“因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同年8月17日,被告安硕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暨股票复牌的公告,称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公司将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股票将于2015年8月17日(星期一)13:00起复牌。当日,被告300380股票收盘下跌10.01%。
  2016年6月14日当天收盘后,被告安硕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称公司于当天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处罚字【2016】5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书主要内容:被告安硕公司涉嫌误导性陈述一案,已由证监会调查完毕,安硕公司披露的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不符合现实状况、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缺乏未来实现的基础、宣传披露互联网相关业务信息具有片面性,证监会依法拟对被告安硕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高鸣、曹丰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6月15日,被告300380股票收盘上涨10.00%。
  2016年12月15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高鸣、曹丰)》,认定被告安硕公司披露的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信息具有较大误导性,具体为: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信息不符合现实状况、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缺乏未来实现的基础、宣传披露互联网相关业务信息具有片面性。中国证监会认为,安硕公司的行为构成误导性陈述,决定:对安硕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高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曹丰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2016年12月20日,被告安硕公司发布了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予以披露。
  自被告安硕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后的第一个交易日(2016年6月15日)至6月23日,安硕公司300380股票换手率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2016年6月15日起至6月23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47.13元。
  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间,因证券市场去杠杆等多重因素影响,沪深股市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市场流动性缺失等异常情况。包括系争股票在内的绝大部分公司股票在此期间均大幅下跌。
  2015年12月4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2015年修订)》第四章第六节规定了“指数熔断机制”,该规则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2016年1月4日,沪深两市开盘指数一路向下,13时12分沪深300指数跌幅扩大至5%,触发15分钟熔断机制,个股全面暂停交易。13时28分,两市恢复交易后,沪深300指数跌幅迅速扩大至7%,13点33分,再次引发熔断,两市暂停交易至收市。同年1月7日,两市开盘仅12分钟,沪深300指数跌幅为5.38%,触发熔断机制,两市暂停交易15分钟。9时57分恢复交易后,股指直线下探,沪深300指数下跌达到7%,再次引发熔断,两市暂停交易至收市。2016年1月8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实施“指数熔断机制”。2016年1月4日,创业板指数跌幅8.21%,互联网金融板块指数跌幅9.55%,300380股票跌幅10.02%;2016年1月7日,创业板指数跌幅8.58%,互联网金融板块指数跌幅9.65%,300380股票跌幅10.01%;2016年1月8日,创业板指数跌幅0.33%,互联网金融板块指数涨幅0.45%,300380股票跌幅1.27%。
  本院认为,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中国证监会(2016)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安硕公司对外披露设立征信子公司等一系列公司,开展征信业务、数据业务、小贷云业务、互联网金融等业务时,存在不准确、不完整、不够谨慎的披露行为,严重误导了市场投资者,构成了误导性陈述行为。安硕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高鸣、曹丰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根据《若干规定》及中国证监会的认定,原告主张安硕公司存在误导性陈述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依法成立。
  在认定被告安硕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前提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及基准日如何确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范围的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具体类型为误导性陈述,该误导性陈述系由一系列的信息披露行为所构成,由于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投资经验、认知水平、对公开信息的理解等均存在差异,构成误导性陈述的每一次信息披露行为均可能影响投资者的决定。结合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安硕公司从2014年5月27日起陆续向投资者介绍“一横一纵”发展战略等,该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存在较大误导性,故应以2014年5月27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但证券市场股票价格的波动受多种因素影响,价格下跌并非必然系市场收到警示信号的结果,故不能仅将价格下跌作为确定揭露日的充分条件,而应综合考虑揭示行为的内容、方式、强度和市场反应等因素作出判断。2015年8月17日,被告安硕公司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暨股票复牌的公告,仅提及“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并未指出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投资者仅通过该公告并不能知晓安硕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市场对股票价格走向的判断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必然联系,公告日及其后一交易日安硕公司股票价格的下跌亦非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所致,故2015年8月17日的公告内容未明确揭示被告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具有足够的警示强度,不应以该日作为揭露日。2016年6月14日,被告安硕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全面、充分地披露了安硕公司进行误导性陈述的违法事实,其内容与此后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16)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度对应,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故应以2016年6月14日为本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因上述公告发布时间在2016年6月14日股市收盘之后,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即2016年6月15日其对市场产生实际影响,故确定基准日时应以2016年6月15日为起始日,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本院确定本案基准日为2016年6月23日。
  对于争议焦点二,《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本案原告的交易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故其投资安硕公司股票所受的损失,安硕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由此可见,如果有确凿的事实可以证明证券市场价格的某种波动系因虚假陈述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则该种价格波动所引起的投资者损失则不属于虚假陈述主体的赔偿范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沪深股市在2015年6月至7月间发生大幅波动,2016年1月4日和1月7日,由于A股市场实施熔断机制,创业板指数和互联网金融板块指数发生了异常的大幅下跌现象,在上述股市异常波动中被告300380股票价格大幅下跌。因此,300380股票大幅下跌与资本市场的正常交易行为无关,原告的相应投资损失系由市场风险所致,与被告安硕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安硕公司承担。而且,买卖股票本身即属存在盈亏风险的投资行为,股票价格涨跌受上市公司经营情况、所属行业景气程度以及大盘指数等多重因素影响。由市场风险因素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部分,应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综合考虑涉案虚假陈述发生期间证券市场的总体运行情况,其比例本院酌情认定合计为30%。
  本案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前买入300380股票,一直持有至基准日之后。对于原告投资300380股票的损失,本院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予以计算。原告所持300380股票的买入平均价格为159.16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27,325元÷800股)。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为:(159.16元-47.13元)×800股=89,624元。故被告安硕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为89,624×70%=62,73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交易费用一节,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从原告提交的交易对账单显示,自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原告300380股票的交易佣金比例为0.5‰,印花税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佣金损失应以其投资差额损失的0.5‰计算,为31.37元。对于原告就印花税损失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规费和过户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投资损失共计62,768.17元。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原告的投资损失62,768.17元为基数,自原告首次买入所涉股票之日2015年6月5日至基准日2016年6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雄才投资损失人民币62,768.17元及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62,768.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雄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9.75元,由原告李雄才负担人民币1,493.28元,被告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周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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