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胜杰,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樊文芝,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系被告儿子。第三人:保定市正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清苑北街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MA07XJQC9H。法定代表人:苑继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系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韩丽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雅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办理《房易安》的资金退回手续,返还定金5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4日原、被告与中介保定市正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保定市清苑区中心街南机械厂南楼1-2-301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万元定金交付给中介。2017年4月10日,原告的丈夫代表原告与被告共同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办理“房易安”房屋交易资金20万元的托管手续。由于达不到首付额度,2017年4月11日,原告的丈夫代表原告与被告再次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继续办理了“房易安”房屋交易资金1万元的托管手续。2017年4月13日、2017年5月25日,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陆续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意见》,原告购买被告房产,违反当地政府的购房政策,故无法按合同约定购买被告上述房产。依据双方和中介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自然灾害和法律、政策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甲、乙、丙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某辩称,合同签订时,清苑区政府政策并未实施,该合同也已经正式履行,证明该政策不适用于本合同。原告所称其内容不属实,原告在买房前已经实地考察,答辩人和中介已经将暂不能过户等情况告知原告。按照合同原告已经违约在先,因此不能退还定金5万元。第三人保定市正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可,原告交的定金5万元现在由本公司保管。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告将被告诉于本院,以原、被告与中介保定市正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保定市清苑区中心街南机械厂南楼1-2-301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万元定金交付给中介,但原告购买被告房产,违反当地政府的购房政策,故无法按合同约定购买被告上述房产为由,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办理《房易安》的资金退回手续,返还定金50000元。被告以合同签订时,清苑区政府政策并未实施,该合同也已经正式履行,证明该政策不适用于本合同,原告在买房前已经实地考察,答辩人和中介已经将暂不能过户等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已经违约在先为由,不同意返还定金5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4月4日原、被告与中介公司签订的贷款买卖合同一份,该证据载明,贷款买卖合同卖方(甲方):孙某某买方(乙方):李雅某中介方(丙方):保定市正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甲方及其共有人均同意,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在保定市清苑区中心街南机械厂南路南1-2-301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本合同签订时乙方需缴纳购房定金50000元整,由丙方代为保管……乙方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320000元整,首付房款200000元整……九、免责条款如因自然灾害和法律、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甲、乙、丙三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孙某某(按手印)乙方:李雅某(按手印)丙方:保定市正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2017年4月4日;2、原、被告共同签署的房屋交易资金托管业务通知/协议书两份,该证据载明,甲方(卖方)孙某某乙方(买方)刘江朋甲、乙双方同意将乙方的房屋交易资金贰拾万元整存入开户行甲方:孙某某(按手印)乙方:刘江朋(按手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2017年4月10日;甲方(卖方)孙某某乙方(买方)刘江朋甲、乙双方同意将乙方的房屋交易资金壹万元整存入开户行甲方:孙某某(按手印)乙方:刘江朋(按手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2017年4月11日;3、2017年4月4日原告交首付5万元的收据一张,该证据载明,收据2017年4月4日今收到李雅某交来购买中心街机械厂1-2-301室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单位保定市正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交款人李雅某;4、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一份,该证据载明,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2017年4月10日房易安500,用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收取原告手续费500元;5、2017年5月25日出台的《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意见》,该证据载明,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意见为切实维护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保持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保障雄安新区建设顺利实施……现制定如下意见:一、严格居民限购措施(一)非本区户籍居民家庭在城区购买首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及二手住房,下同)时,须提供本区3年及以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补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不得作为购房有效凭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2017年5月25日。经被告质证,对贷款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交首付5万元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意见,因为没有加盖政府的公章,不认可。经第三人质证,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被告、第三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贷款买卖合同》一份、原、被告共同签署的房屋交易资金托管业务通知/协议书两份、2017年4月4日原告交首付5万元的收据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一份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意见》是当地政府针对目前形势出台的购房政策,适用于本辖区,故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意见》规定,“非本区户籍居民家庭在城区购买首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及二手住房,下同)时,须提供本区3年及以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上述规定出台在原、被告签订的《贷款买卖合同》之后,使原告不能按原、被告先前约定办理贷款,故使原告贷款购买被告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利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贷款买卖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贷款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贷款买卖合同》解除后,权利恢复到原始状态,因《中国建设银行房易安房屋交易资金托管业务规则》第八条规定“如需要将房易安交易资金专用账户中的交易资金退回买方,须提供房产交易双方共同签署的《资金退回通知书》进行办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办理《房易安》的资金退回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贷款买卖合同中“因法律、政策变化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免责事由,故原、被告、第三人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缴纳的购房定金50000元现由第三人保定市正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保管,《贷款买卖合同》解除后,第三人保定市正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雅某与被告孙某某、第三人保定市正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杰、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文芝、孙硕、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韩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贷款买卖合同》。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雅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办理《房易安》的资金退回手续。三、第三人保定市正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代为保管的原告缴纳的购房定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李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福友
书记员:陈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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