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雨生,务工。
委托代理人李毅,吴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岩,农民。
被告梁振山,农民。
被告梁桂云。
原告李雨生诉被告李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追加梁振山与梁桂云为被告,本院对其请求予以准许,增加梁振山与梁桂云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李岩与梁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李岩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沿吴桥县开发区高速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雨生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李雨生受伤后被送往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梁振香和其子李良护理,出院后由其妻梁振香护理。原告为农村居民,在圣都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之子李良在唐山市路南天创通讯器材经销处工作,原告之妻梁振香为农民。被告梁振山与梁桂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岩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李岩无驾驶证,原告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均已过期。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照片、医药费票据、收款收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圣都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工资表、圣都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唐山市路南天创通讯器材经销处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李良的工资表、唐山市路南天创通讯器材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家庭户口本、护理人员梁振香的身份证和交通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结合庭审中双方予以认可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李岩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沿吴桥县开发区高速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李雨生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是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原告和被告李岩当时未报警且现场已挪动,无法对该交通事故划分责任,同时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李岩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占的责任比例,同时结合庭审查明的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已过期、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佩戴头盔与被告李岩亦无驾驶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按照公平原则认定原告和被告李岩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原告和被告李岩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岩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所有及驾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李岩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岩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岩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8668.26元、康复器材费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2.5元、伤残赔偿金66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600元与财产损失1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门诊费80元,实则是鉴定费中的一部分,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1380元。原告主张月工资3500元,被告李岩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提出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而非3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400元÷30天×240天=272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良的月工资为3400元,被告李岩对原告提交的李良工资表提出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李良事故发生前的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李良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而非3400元,故本院认定李良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120天+3000元÷30天×34天=8466元。综上,被告李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466元、误工费27200元、伤残赔偿金663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2.5元、鉴定费1380元与康复器材费290元,共计10874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即被告李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9744.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8668.26元+3400元+3600元=25668.26元,由被告李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25668.26元×50%≈12834元。综上,被告李岩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0元+1000元+108744.5元+12834元=132578.5元,结合被告李岩已给付原告15000元及原告主张超过其诉求115000元的部分不再要求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李岩赔偿原告损失1150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岩受雇于被告梁振山和梁桂云为其拉白条鸡,要求被告梁振山和梁桂云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李岩与梁振山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均提出异议,被告李岩和梁振山均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其与被告梁桂云的通话录音中也未有明确的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岩受雇于另外二被告并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的表述,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被告梁振山与梁桂云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雨生损失115000元;
二、被告梁振山与梁桂云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雨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李岩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金风 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 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
书记员:付晓楠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附后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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