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雪,女,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荟,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消防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兴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旺,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男。
原告李雪与被告上海市消防局(以下简称:市消防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被告市消防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商业险的部分,由市消防局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3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2,810元、交通费3,784.50元、住宿费17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21时10分许,在本市虹古路进青溪路东约100米处,市消防局的驾驶员孙鹤鸣(系案外人)驾驶登记在市消防局名下的牌号为沪BA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鹤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两被告协商一致,曾于2017年8月1日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同年8月25日,长宁法院依法作出(2017)沪0105民初16203号(以下简称:第16203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当时原告的内固定尚未拆除,法院就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医疗费等费用未予处理。现原告内固定已拆除,治疗已终结。原告因就二期治疗费用未能与两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市消防局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己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16203号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证据。市消防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到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孙鹤鸣所驾车辆在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在第16203号案件中使用完毕、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沪BAXXXX机动车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在有效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本案的事实,根据原告和到庭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一期治疗需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期治疗需休息期为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2017年8月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审理后,于同年8月25日依法作出第16203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85,117.47元……。本院在处理上述案件时,由于原告二期治疗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二期治疗所需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未予处理,本院明确原告可待该些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目前,该案已生效。2019年8月14日和同年的10月21日,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目前治疗已终结,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市消防局所有的沪BAXXXX机动车,事发时在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均在有效期内。
再查明:沪BAXXXX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在第16203号案件中已使用完毕。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限额已在第16203号案件中使用完毕,因此,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不计入商业险的部分,因事发时,驾驶员孙鹤鸣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市消防局予以赔偿。市消防局认为本案与己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请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就李雪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1,357.85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确定为450元(30元/天×15天)。
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确定为600元(40元/天×15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2,81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1,800元。
7.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12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7,297.85元,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7,29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雪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市消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顾秀萍
书记员:沈嘉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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