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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国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某、中某某(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如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5,270.29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1,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以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因为被告胡某某操作不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在大生港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医疗费4,993.23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1,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000元。后原告又补充提交病假单,主张误工期为103天,并再次变更诉请金额中误工费金额为8,514.67元(2,480元/月的标准)。另,原告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4,585.23元(即同意扣除408元的2019年3月25日眼科就诊费用)、确认被告胡某某承担律师费金额2,000元则今后不再向被告胡某某主张本案事故相关费用,并撤回追加肇事车辆车主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意见以被告保险公司为准。被告愿意承担原告诉讼费和律师费,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判决。但若原告确认今后不再向被告主张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的,则被告愿意承担律师费2,000元并预付至法院,双方就此了结。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BC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承担合理损失保险赔偿责任。具体费用意见:确认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993.23元,但要求扣除其中2019年3月25日眼科、耳鼻喉科就诊费用408元,该费用与本事故无关;误工费认可2,480元每月计算2个月,即4,96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未构成伤残;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09时0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C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生港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沪BC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2.肩锁关节损伤,CT检查建议“复查随访除外肋骨骨折”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5日、12月26日、2019年1月2日、1月7日、1月17日、2月19日、3月19日至该院复诊,在之后的复诊检查中,又显示“肋骨骨折”,为此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4,585.23元。另查明,原告初次就诊及复诊时,医生均建议原告休息并开具病假单,经统计病假单时长为89天、原告自初次就诊至病假单结束日期时长为94天。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中有2018年12月19日、2019年3月21日的发票无对应就诊记录,有对应就诊记录的发票总金额为936元。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对原告本次事故所致伤情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放射诊断报告、病假单、出租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沪BC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4,585.23元、律师费2,00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误工费。被告认可按照2,480元/月标准计算两个月,原告则主张计算103天,因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情况、医生出具病假时长等综合考虑,按照医院出具病假单时长89天计算误工费为7,36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诊记录等,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93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且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原告构成伤残或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较严重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4,881.2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585.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936元、误工费7,360元,共计8,2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律师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且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已经达成一致,故由被告胡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2,881.23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恋华

书记员:胡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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