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雪,女,199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峰,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雪诉被告李学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律师、被告李学峰、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8年2月3日。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娄陆公路新浏路北侧约200米。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李雪(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李学峰(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牌号皖P5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雪无责任,被告李学峰负事故全部责任。
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李学峰。
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8年6月1日。
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九、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李学峰垫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
1、医疗费:71,135.5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
3、营养费:3,600元。
4、护理费:7,200元。
5、误工费:14,278元。
6、残疾赔偿金:83,47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8、交通费:500元。
9、衣物损失费:500元。
10、鉴定费:2,850元。
11、律师代理费:4,500元。
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学峰赔偿。以上各项中,两被告均无异议的为第2、3、4、5、6、7、8、9、10项。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因被告李学峰事发后存在驶离现场的行为,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学峰辩称,其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但事发时其并未发现发生碰撞的事实,故对于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的意见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同意将被告李学峰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应扣减,故本院认定其医疗费金额为71,135.56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且被告李学峰同意承担,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的抗辩意见,经审查,本院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侦查实验报告,认为并不排除被告李学峰未发现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且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学峰事发后故意驶离现场,故其驶离现场的行为与逃逸存在主观上的区别,对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要求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上述各项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李学峰赔偿。同时,被告李学峰负担之款应与其垫付费用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雪医疗费71,1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278元、残疾赔偿金83,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91,418.56元;
二、被告李学峰应赔偿原告李雪律师代理费4,500元,与其垫付的40,000元相抵,原告李雪应返还被告李学峰人民币35,5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赔付原告李雪的款项中代为扣还;
三、综合上述两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雪人民币155,918.5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汇付原告李雪银行账户(户名:李雪,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陆渡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被告李学峰人民币35,5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汇付被告李学峰银行账户(户名:李学峰,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徽省宣城市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学峰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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