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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叶,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峰。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经原告李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丁峰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叶、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峰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丁某某、丁峰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张某、丁某某、丁峰支付原告李某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丁某某、丁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峰以家庭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9日,原告分二次通过银行个人账户汇款至被告张某个人账户共计出借款项本金250,000元(工商银行200,000元、农业银行50,000元)。当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50,000元,到2017年8月15日归还。事后,原告屡次联系被告张某、丁峰,但一直杳无音信。2017年7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丁峰之父丁某某要求还款,被告丁某某答应还款,但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宽限,并在《借条》上写明“给我时间,丁某某,2017年7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屡次催讨,三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丁峰系被告张某之夫,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某某在《借条》上已写明“给我时间”并签上姓名和时间,其意思已构成对这笔借款的保证。因被告丁某某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其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丁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被告张某、丁峰是否向原告借款其并不清楚。若被告张某、丁峰确实向原告借款,系被告张某、丁峰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丁某某无任何关系。
  被告丁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到2017年8月15日归还。”。被告张某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署期。同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内转账至被告张某银行卡账户内50,000元以及从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内转账至被告张某银行卡账户内200,000元,共计250,000元。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被告张某、丁峰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丁某某在《借条》复印件下方书写“给我时间”并签名署期,“给我时间”即代表被告丁某某愿意对被告张某的借款进行偿还,故被告丁某某应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某某则认为,《借条》复印件上“给我时间”及签名署期并非其所写,系原告伪造,亦未承诺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申请对《借条》复印件上“丁某某”名字进行笔迹鉴定。为此,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借条》复印件上“丁某某”的名字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4月17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贵院于2018年3月28日委托本所对“(2018)沪0115民初4716号”案件所涉及的下述材料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始件上“丁某某”的名字是否丁某某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根据鉴定要求,贵院提供了检材原始件及样本原件、复制件进行检验。本所指派鉴定人进行检验,依据现有的鉴材条件无法对委托要求作明确结论。特此说明。送检材料退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要有当事人的合意,也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原告亦提供了钱款转账凭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产生在被告张某、丁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被告丁某某在《借条》复印件上书写“给我时间”并签名署期,“给我时间”即代表被告丁某某愿意对被告张某的借款进行偿还,故被告丁某某应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丁某某则认为《借条》复印件上“给我时间”及签名署期并非其所写,亦未承诺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院认为,若《借条》复印件上“给我时间”系被告丁某某书写,亦无法确认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张某、丁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某、丁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凤英

书记员: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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