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户籍地柴河镇,现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公交集团电车公司司机,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现住柴河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柴河林区基层法院(2015)柴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柴河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 丹 代理审判员 姜惠南 代理审判员 黄大可
书记员:杨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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