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某区。
被告:鸡西航宇通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某区某乡某村某组。
法定代表人:王晓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西市郊区农电局职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某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鸡西航宇通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快递公司)、田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黑030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田某不服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黑03民终36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黑030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10月18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航宇快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航宇快递公司、田某赔偿损失288000元(直接经济损失21万元,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7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李某某与田某签订快递业务经营权转让合同,田某将航宇快递公司鸡冠区兴国东路中通快递收派件业务转让给李某某,合同约定一次性缴纳21万元,该费用包括全部费用,田某不再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2016年12月初,航宇快递公司以转让不知情及未向公司报备变更经营权为由,单方中止向李某某结算费用,在李某某与二被告协商的过程中,航宇快递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在未通知李某某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了合同,并将快递业务发包给他人。因田某未履行协助办理经营权变更义务,又违反合同约定让李某某另行交纳变更费用,导致航宇快递公司终止了合同,致使李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
航宇快递公司辩称,不承认李某某与田某的转让合同,没有向航宇快递公司进行变更报备及交纳相关变更手续费用,不承认李某某是兴国东路代派点的承包人;在航宇快递公司取缔该分部前,该分部有罢工拒送件情况,并有多笔代收货款没有及时缴纳回航宇快递公司,航宇快递公司多次口头及书面告知该分部违反了航宇快递公司相关条例,如拒不送件将予以取缔,该分部拒不执行,综上公司取缔该分部。
田某辩称,2015年11月28日田某与鸡西中通公司(现航宇快递公司)达成协议,从张某某手里承兑了某某路中通快递业务经营权,并按航宇快递公司规定交纳了转让过户费用,田某依法取得特定区域中通快递特许经营权,航宇快递公司同意田某可通过自主意愿将全部业务和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2016年8月9日田某将经营权转让给李某某,田某已全面履行了经营权转让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亦未要求李某某向田某交纳转让合同以外的任何费用,是航宇快递公司要求李某某交纳转让费20%的过户费,与田某无关。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李某某需向航宇快递公司交纳20%的过户费,并于第二天带领李某某到航宇快递公司办理了结算交接手续,李某某正常经营了4个月,航宇快递公司终止经营权与田某无关。航宇快递公司与田某没有任何合同,亦未告知田某相关规定和要求,取缔该分部时田某未收到任何通知,航宇快递公司亦未告知过不交纳过户费及变更报备即取缔的事项,在李某某起诉之前田某对取缔一事不知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鸡西市快递企业快递末端服务站备案登记表》、《中通快递转让合同》,证实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效力及于航宇快递公司;李某某交纳的21万元费用为全部费用;转让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田某可经营快递业务最长期限为20年。航宇快递公司有异议,提出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田某将兴国东路片区经营权转让给李某某,且未向公司报备及变更过户手续,亦未交纳相关费用的20%变更手续费用。田某对转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备案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日期是2016年8月31日,航宇快递公司转让时间是2016年8月9日,转让之后没有收到公司的任何要求和通知,并且负责人签字也不是田某本人所签,对备案登记表不认可;田某曾要求李某某交纳20%的过户费用,李某某在合同中明确承诺严格按照国家邮政管理局对快递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及上海中通总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合法经营,如违法违规后果李某某自行承担。因转让合同系田某与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合同效力不溯及航宇快递公司;李某某称可经营快递业务最长期限为20年于法无据;转让合同未明确约定21万元中包含过户费;《鸡西市快递企业快递末端服务站备案登记表》与证明目的无关,故本院对《中通快递转让合同》真实性及合法有效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它不予确认。证据二、2017年4月17日录音(李某某与航宇快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通话录音),证实田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未向航宇快递公司报备,航宇快递公司在李某某经营4个月后才知情,并要求李某某与被告田某协商交纳相关费用及转让合同,以便公司备案。航宇快递公司无异议。田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因为航宇快递公司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表述是为了规避公司风险,系单方意思表示,通过该份录音恰恰可以证明航宇快递公司知道田某将该分部转让给李某某的相关事实,仅是因为未到航宇快递公司交纳20%的转让过户费而未办理过户手续,航宇快递公司亦从未要求田某过户时要去公司报备。因该证据证明目的与录音内容及实际情况相符,予以确认。
航宇快递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证人阎某出庭作证,证实航宇快递公司于2017年5月初派公司员工阎某将停业取缔通知书提前送达至兴国东路门店。李某某有异议,提出证人年份阐述不对,未收到过文件,具体情况不清楚。田某有异议,提出时间、地点均不对,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证人送的文件为取缔通知书,此证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为孤证,证人所述为虚假陈述。因航宇快递公司亦认可证人对时间、地点阐述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据一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2017年3月16日王某某(航宇快递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田某的短信记录,证明航宇快递公司在2017年3月16日时仍不知兴国东路分部已外兑,田某仍未向公司报备变更手续,公司还以为李某某代为田某管理该分部。李某某称不知情。田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此份短信证明不了航宇快递公司预证明的问题。因该证据不能证实航宇快递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三、2017年5月20日航宇快递公司与修玮签订的《中通快递加盟合同书》,2015年10月1日哈尔滨天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与刘相臣签订的《区域承包协议书》,《中通快递制度总纲及处罚条例》,证明中通快递的相关规章制度及公司在变更期间未与田某签订合同原因,张某某在与田某进行兴国东路分部交接时已将公司相关规定告知并给予了田某,还将原兴国东路合同及规章制度交给了田某。李某某无异议。田某有异议,提出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不确定真实性,与田某无关,无法证明航宇快递公司告知过田某,且与田某签订过合同,亦无法证实张某某已将公司相关规定、原兴国东路合同及规章制度文书告知并给予田某。因航宇快递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田某亦不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田某提交证据一、航宇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田某依法承包了航宇快递公司鸡西兴国东路分部的全部业务,并按照公司规定缴纳了转让过户金,依法取得特定区域的中通快递特许经营权,航宇快递公司同意田某在经营过程中,可以将全部业务和经营权承包权转让给第三方经营。李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证明中规定了过户转让金为转让费的20%,由田某与受让方协商,而田某与李某某的转让合同中约定了21万元包括了全部费用,故该笔过户费应由田某交纳。航宇快递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因在田某与张某某交接期间航宇快递公司已明确告知转让该分部时需三方同时到场并交纳相关费用办理相关手续,田某在之前已经陈述其明知需缴纳20%过户费用并三方当事人同时进行交接手续变更,现田某却称不知情不合实际。因航宇快递公司认可田某取得中通快递特定区域经营权时已交纳过户费,且该证明中明确记载航宇快递公司同意田某在经营过程中,可以将全部业务和经营权承包权转让给第三方经营,故对证据一予以确认。证据二、2016年8月9日田某与李某某签订的《中通快递转让合同》,证实田某已将鸡西兴国东路分部的全部业务和经营权承包权转让给李某某,双方约定转让费21万元,不包括过户费。李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双方约定转让费21万元,此外甲方(田某及航宇公司)不得在向乙方(李某某)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合同未明确指出不包括过户费,故该21万元应包含过户变更转让金。航宇快递公司有异议,提出田某在经营期间没有告知公司已将该分部转让给李某某,其以结婚忙让同学代为帮忙管理为由告知公司,转让合同中没有航宇快递公司,故转让合同与航宇快递公司无关,公司只针对兴国东路未转让前的负责人田某沟通交纳承包变更转让费,至于谁交由田某与李某某协商。因该合同未明确约定过户费事宜,故予以确认。证据三、2017年5月3日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红星派出所对李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实航宇快递公司认可李某某为公司网点负责人,并同意其到航宇快递公司大库取货发货的相关事实。航宇快递公司、李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因为该笔录记载日期为2017年5月3日,而在5月3日之前,航宇快递公司在李某某经营4个半月之后才知晓李某某与田某的兑店事实,并要求田某与李某某就兑店事宜报备公司,而李某某为此阶段航宇快递公司派送件业务的联系人,故此张某某说李某某为该网点负责人,也是事后知晓,不能够证明田某与李某某转让时航宇快递公司即知晓该事情。因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田某与李某某转让分部经营权时航宇快递公司即知晓并认可李某某为航宇快递公司网点负责人的事实,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四、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8月9日田某与李某某签订《中通快递转让合同》时,已告知李某某转让后李某某需向公司缴纳20%的承包转让过户费的事实。航宇快递公司称不知情,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可以证明过户费已明确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有异议,提出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没听到其他话语,恰恰就过户费用的承担听的一清二楚,不符合客观实际,为虚假陈述。因此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五、录音光盘2张(田某与王某某分别于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3日的通话录音),证明李某某与航宇快递公司说明要承担20%过户费;另外,在李某某经营期间李某某告知航宇快递公司是承包不是转让经营权,航宇快递公司未与田某签订任何合同。航宇快递公司无异议。李某某有异议,提出不知道两个录音是否真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1.航宇快递公司不给李某某结算派送费后,李某某多次要求田某办理过户,田某未办理,是田某要求李某某到公司询问具体过户费数额,但李某某从未同意过要交纳20%的过户费用,亦未承认过是承包关系;2.在经营期间航宇快递公司以李某某不是分部负责人为理由拒绝与李某某有业务经济上的交接,在2017年5月1日不让李某某经营以后,李某某也要求与航宇快递公司结算各种费用,但航宇快递公司拒绝,认为只能与田某结算。因被录方航宇快递公司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且田某与航宇快递公司均认可二者间未签订过合同,故对此证明目的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组录音非与李某某直接对话,现李某某并不认可该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且田某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鸡西中通2016年“双11”、“双12”、“春节”网点旺季工作保障书复印件,证明此保障书里保证人不是田某本人签字,不认可;田某对公司所有规定不知情。航宇快递公司提出田某签名及手印是否为本人所为并不知情;田某在2015年11月18日接手该分部经营8个月左右,对公司相关条例法规应知情,否则无法胜任该分部负责人。李某某提出田某名字系李某某所签、手印亦系其所按。因李某某认可田某名及手印均系李某某所为,故对该证据证明非田某本人签字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因该证据证明不了田某对公司所有规定不知情的证明目的,故对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七、2018年7月17日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航宇快递公司陈述取缔分部经营权的理由;但航宇快递公司所述没有证据证实给田某送达过通知,田某亦不知情,田某在收到原审法院传票时才知道航宇快递公司取消了经营权。李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李某某在2017年5月1日前依照公司规定正常派件,并向航宇快递公司缴纳过7000元预存款,但航宇快递公司以李某某不是负责人为由拒绝将钱存到系统里。航宇快递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在取缔该分部时航宇快递公司曾给田某多次拨打过电话未接通,后接通后田某表示该分部已外兑与其无关,航宇快递公司在取缔该分部时已将取缔整改通知书提前送至该分部,该分部并未整改,所以取缔。因航宇快递公司无证据证明将预取缔理由通知过田某,故对证据七予以确认。证据八、2018年6月15日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航宇快递公司认可李某某经营事实,因为在结算派送费时收款签字人为李某某本人,如像航宇快递公司所述李某某代替田某经营,那收款签字应为李某某代田某收。李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结算派送费时航宇快递公司要求本人签字并且航宇快递公司已向田某打电话询问。航宇快递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每次结算派送费时均给田某打电话询问李某某可否领取派送费,均得到肯定答复后方给结算,航宇快递公司内部账户有标注田某款项由李某某代领。证据九、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田某经营期间航宇快递公司结算派送费的回执明细复印件,2017年1月到4月李某某经营的回执明细2张,2018年7月17日田某与李某某的录音光盘,证明两份不同日期的回执明细部门名称已由兴国东路田或东路田某改为兴国东路,并且兑店前收款人由田某本人签字,自2016年8月后李某某自行签字领取派送费,航宇快递公司认可李某某的转让经营事实。李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结算派送费名头属于航宇快递公司内部调整李某某不知情,公司要求本人签字。航宇快递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航宇快递公司在2017年1月知道田某私自外兑情况后多次联系不上田某,故告知承兑人李某某需与田某共同来办理手续,航宇快递公司考虑到经营情况特殊(快递行业不可一日停工影响派件),为了不影响经营且考虑到承兑人花费大额资金外兑兴国东路片区,故给其4个月时间寻找田某来办理相关手续,但是此4个月期间由于产权不明确暂停发放派送费,在2017年5月初该分部出现罢工行为且产权不明,航宇快递公司取缔其经营权。前4个月是李某某自己来签字,但都是田某电话同意代为领取。因不能仅依据结算派送费时李某某签名及回执明细部门名称不一致即认定航宇快递公司认可李某某经营的事实,故对证据八、九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十、2017年8月2日田某与航宇快递公司经理张某某、田某与兑给田某该分部的上任老板张某某的2个通话录音,证实张某某与田某兑店时没给田某张某某与航宇快递公司的加盟合同,航宇快递公司也未给田某出具任何合同。航宇快递公司无异议。李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不知情。因合同相对方航宇快递公司无异议,对证据十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田某从张某某处取得鸡冠区兴国东路分部中通快递收派件经营业务,该快递业务的经营权隶属于哈尔滨天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速递鸡西分公司),田某在办理经营权变更手续时交纳了转让费20%的过户费3万元(减免4000元)。2016年11月18日航宇快递公司承继该快递业务的经营权。天地速递公司、航宇快递公司与田某均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约定经营期限,航宇快递公司称只要不违反公司内部规定,可以一直经营,并允许田某可以通过自主意愿转让经营权。2016年8月9日田某起草了转让合同,并告知转让分部经营权公司需收取转让费的20%过户费后,田某与李某某签订了《中通快递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田某将鸡西中通兴国东路分部的全部业务转让给李某某,转让费21万元,其中业务及其相关设备转让费20万元,哈飞骏意面包车一辆转让费1万元;除此之外,田某不再向李某某收取任何费用;2016年8月10日前的盈利、罚款、相关费用由田某承担,派费等相关费用由田某收取,转让后的盈利、罚款、相关费用由李某某承担,派费等相关费用由李某某收取。未约定经营期限。李某某按约定交纳了21万元转让费,但田某未将转让情况告知天地速递鸡西分公司,亦未提交转让合同。2016年11月18日在航宇快递公司承继经营权后,田某未向航宇快递公司告知转让情况,亦未提交转让合同。2017年1月,航宇快递公司发现转让情况后,停止了向李某某结算派件费,李某某挪用了代收款9000余元,5月1日航宇快递公司告知李某某停止送件,5月10日航宇快递公司取缔该分部。庭审中,1.航宇快递公司称转让经营权应经公司同意,由转让方向公司提交转让合同,并与受让方一起到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公司不针对受让人,变更费用的承担可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李某某无异议。田某称不知上述规定,公司未告知过。2.李某某称在转让经营权时田某告知了需向航宇快递公司交纳过户费,转让费21万元中包括此费用。田某称21万元中未包括此费用,已告知李某某另交,但李某某称暂时没钱,并提供证人曹某出庭作证。因此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李某某亦不认可,故不予确认。3.航宇快递公司称将停业取缔通知书于2017年5月初送达该分部,提供证人阎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并称就交纳过户费等事宜另行催告过田某。因庭审中,阎某将时间、地点均陈述错误,且不知送达文件内容,故此证据不予确认;因田某称未接到过航宇快递公司催告,航宇快递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航宇快递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田某与航宇快递公司认可兴国东路派送点每月利润最低4000元。因转让的经营权没有约定期限,李某某以20年为期限计算直接损失,同意留用车辆,以3年为期限,按每月3000元标准,扣除已经营的8.5个月,计算27.5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航宇快递公司解除经营权是否得当;2.田某是否在转让前向李某某履行了告知转让经营权应向公司交纳转让费的义务;经营权转让后,田某就转让费如何承担问题是否与公司进行了有效协商,合同最终被解除其是否存在过错;3.导致经营权的解除李某某是否存在过错;4.损失如何计算。
针对航宇快递公司单方解除经营权行为是否得当问题。庭审中,因航宇快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解除经营权时向田某、李某某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田某、李某某亦不认可,故航宇快递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存在过错。
针对田某是否在转让经营权前向李某某履行了告知应向公司交纳过户费的义务,田某就过户费如何承担问题是否与公司进行了有效协商,合同最终被解除其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庭审中,李某某认可在转让经营权时田某告知了应向公司交纳过户费,但李某某称21万元中包括了此笔费用。田某称公司从未有过相关规定,亦未要求过田某到航宇快递公司协商,故田某未与航宇快递公司就过户费问题进行过协商。因田某认可从张某某处兑店时已交纳了过户费,故应视为田某知道转让经营权需向公司交纳过户费及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在对过户费约定不明,公司不针对受让方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况下,田某未将分部经营权转让情况告知公司,未将转让合同交付公司,亦未向公司说明过户费交纳等相关交接事宜;在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中就过户费问题亦未明确约定;嗣后亦未就过户费问题进行有效协商,对经营权的解除田某存在过错。
针对李某某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既然李某某认可在签订转让合同时田某告知其需向公司交纳过户费,但在与田某签订合同时对过户费内容未明确约定,嗣后亦未就过户费问题进行有效协商,故对经营权的解除李某某亦存在过错。
如上阐述原、被告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的原因,航宇快递公司、田某对李某某的损失应承担40%责任为宜;李某某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20%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问题。李某某同意留用转让车辆,故车辆转让数额不应予以计算。经营权的转让数额为20万元,田某、航宇快递公司均证实涉案经营权没有期限,可一直经营,故李某某以20年期限计算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按20年期限计算,每个月转让费为833.33元,李某某实际经营8.5个月,扣除履行部分的数额为7083.30元(833.33元×8.5个月),田某应赔偿李某某直接损失的数额为192916.70元(20万元-7083.30元)。对于可得利益数额,田某、航宇快递公司均认可每月最低利润4000元,李某某以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3年(扣除履行的8.5个月)可得利益,并不超出田某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按该标准计算,可得利益数额为82500元(3000元×27.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故李某某的损失合计275417元,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损失275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鸡西航宇通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75417元的40%,即110166.80元;被告田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75417元的40%,即110166.80元;原告李某某自负损失的20%,即5508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原告李某某已垫付,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12元,被告鸡西航宇通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田某各自承担2554元,被告鸡西航宇通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田某将应承担的数额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 郝俊飞
人民陪审员 付秀艳
书记员: 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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