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雪宾,男,汉族,1988年11月17日生,石家庄市元氏县人,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尹丽环,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建,男,汉族,1983年7月4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银锁,男,1950年7月1日生,汉族,住栾城区。身份证号:130124195007012118系被告张国建之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雪宾与被告张国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宾及其代理人尹丽环、被告张国建的委托代理人张银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李雪宾驾驶电动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至栾城段三农街口东150米处时,与张国建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冀A×××××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李雪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雪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伤后经栾城医院急救,后转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叶硬模外血肿,右额叶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额骨、蝶骨、眼眶内外侧壁、鼻骨骨折,右额部头皮裂伤2.右眼睑皮肤裂伤3.右上唇皮肤裂伤4.双眼外伤5.颅内感染6.中枢性尿崩。住院29天,花医疗费83014.25元。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营养,适当活动;2.继续口服去氨加压素片1片3/日,监测24小时尿量;3.如出现尿量增多大于3500毫升/日联系我科。2016年12月26日诊断证明书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勿损伤颅骨缺损处2.半年后进行颅骨修补术。原告方提交了其伤前三个月日平均收入119.56元的相关证据。提交了原告护理人武占英(原告姐夫)在李雪宾伤前3个月日均收入112元的相关证据。原告方提交交通费票据1张,收据3张。原告要求的车损证据不足,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为45天。花鉴定费2300元。被告张国建为原告垫付1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以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830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2900元;原告要求60天营养期符合三期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60天×30元)180元,以上三项共计87714.79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偿)。其余77714.79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30%,即(77714.79元×30%)23314.44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的2016年10月31日到评残2017年3月22日,应为142天,误工费为(142天×119.56元)16977.52元;护理期按医嘱应为45天,护理费为(45天×112元)50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每年28249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10%)5649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五项共计82015.52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2000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7329.96元。鉴定费2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国建赔偿30%,即(2300元×30%)690元。张国建为原告垫付的1100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张国建,但应扣除张国建应赔偿原告的690元。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赔偿款(107329.96元-11000元+690元)97019.96元。保险公司应给付张国建(11000元-690元)1031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雪宾赔偿款97019.96元,给付张国建1031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张国建负担1230元,由原告李雪宾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9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新年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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