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雪峰,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谢阿大,女,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南新村官字圩19号1室,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永生,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原告李雪峰与被告兰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李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中旬,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因原告资金不足,被告要求原告向银行借款,所借款项归被告,被告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后原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银行于2016年11月24日划入被告账户50万元。被告将上述50万元中的10万元转至原告账户,余款4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因被告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还款,法院判决原告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50万元,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前后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兰永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做装修工程的,曾先后垫资装修原告房产,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装修工程款,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且所涉装修工程集中在河南省,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主张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出借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原告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兰永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兰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铭
书记员:牛子yan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