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雪松,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159519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91031943。法定代表人:贾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21197070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丰宁支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观天下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741548209G。负责人:谢岩,职务经理。
原告李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18时许,原告驾驶冀H×××××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宁县××嘴镇××段,与受害人方占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方占祥死亡。经交警队认定,李雪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为此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原告找人顶替涉嫌保险诈骗,故原告向被告签署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对引起肇事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放弃索赔权利,由其个人承担,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宁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18时许,在黑山嘴镇××坡北侧路段,李雪松驾驶冀H×××××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相对方向方占祥驾驶的冀H×××××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占祥现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李雪松驾驶冀H×××××号轿车遇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没有超车的条件下超越前方车辆,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占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定期检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雪松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雪松弃车逃逸并让他人顶替,并于2017年8月27日签署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对此次事故项下的商业险部分,放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索赔的权利。2017年9月13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雪松与方占祥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付清赔偿款。调解协议约定李雪松车辆交强险理赔的方占祥死亡赔偿金11万元,理赔后支付给李雪松,与方占祥家属无关。
原告李雪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丰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丰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宁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李雪松已经实际向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故其依据保险合同索赔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签署《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中仅记载商业三者保单号,且交强险制度系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强制性制度,其目的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受害人依法有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要求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原告已经赔付受害人亲属,故对被告称原告放弃索赔包括交强险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丰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雪松保险金1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向当事人直接履行,也可将标的款汇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账户名称: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账号:50×××14。付款时需要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丰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友林
书记员:徐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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