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龙泉汽车总站。
法定代表人卢明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婷,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龙泉驿区长柏路80号。
负责人李启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方莉,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峰,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倡、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平、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方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1时55分许,被告刘某倡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川A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泉驿区西河中街由龙潭寺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至西河中街老成洛路路口停稳车以后,原告李某某作为车上乘客下车过程中,站立地面后,手被关闭的车门夹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此事故属交通意外。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280.32元,均由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出院诊断为:“1、左手环指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2、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3、左手中指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4、左手环指甲床裂伤;5、左手中指伸肌腱损伤”。出院医嘱建议:“……4、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原告李某某出院后复诊产生医疗费1104.1元,均为自付。2015年7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产生鉴定费93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刘某倡系被告运输公司员工;2、川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维登义齿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单位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当庭一致认可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为110元/天;4、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运输公司聘请护工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1100元。被告运输公司另行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5、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当庭一致认可自费药比例为1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当庭予以认可;6、原告李某某的父母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其母张吉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户籍。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当庭表示无异议。原告李某某育有一女陈泽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户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银行流水、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事故虽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而未进行责任认定。但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倡所驾驶的川Ax号车辆已停稳,原告李某某从车上下车后,在已站立在地面的情况下,被告刘某倡关闭车门时车门将原告李某某的手夹伤。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原告李某某已从车上人员即乘客的身份转变为了第三者,故本案事故在赔偿问题上应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非承运人责任险。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相应责任应由驾驶机动车的刘某倡承担。因被告刘某倡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相应责任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已为其所有的川A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384.42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认可的自费药扣除比例10%计算后,自费药金额为738.44元,余额为6645.98元;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保险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9天的营养费为180元,被告保险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李某某住院9天,被告运输公司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1100元,有相应票据,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当庭一致认可误工费按照11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原告的误工期应为99天,误工费应为10890元(110元×99天);6、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0.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762元(24381元×20年×10%);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过错以及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扶养的对象是其母亲和女儿。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女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原告之女系城镇户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139.15元(18027元×18年÷2人+18027元×11年÷2人);9、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票据,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93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9265.57元,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已垫付的10380.32元后,原告实际还应获赔88885.25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97597.13元(除自费药和鉴定费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668.44元(自费药+鉴定费),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此款与被告运输公司已垫付的10380.32元品迭后,被告运输公司多支付了8711.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内品迭后径付被告运输公司。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88885.25元,支付被告运输公司8711.8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8885.2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总公司8711.88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总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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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夏章红
书记员: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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