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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梅与吕宏俊、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雪梅,女,1965年6月1日,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佼,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宏俊,男,1973年3月25日,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住九江市庐山区生态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9699266-5。
法定代表人:商志雄。

原告李雪梅诉被告吕宏俊、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宏俊、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吕宏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50000元、借款利息559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4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被告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08年起,被告吕宏俊、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及第三人李海彬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利息为月息两分及年息两分五不等,其中,被告吕宏俊向原告及第三人李海彬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6月15日,被告吕宏俊、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欠款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被告吕宏俊以自己名义共向原告借款2350000元,已还17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92000元,合计792000元,以佑泰公司名义借款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255000元,合计1005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及利息于2015年7月中旬归还,如未归还按2分计息,并由被告吕宏俊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吕宏俊与第三人李海彬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5日,被告吕宏俊共向李海彬借款1300000元,已还200000元,尚欠借款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112000元,合计1212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中旬归还,如未归还按2分计息,并由被告佑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8月3日,第三人李海彬将其对被告吕宏俊与被告佑泰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现上述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均未还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并对证据所证明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李雪梅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从2008年起,被告吕宏俊、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李雪梅及第三人李海彬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在借贷关系发生期间,被告吕宏俊向原告李雪梅及第三人李海彬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6月15日,被告吕宏俊、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李雪梅就以往借款进行对账结算,并由被告吕宏俊、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李雪梅出具《欠款结算书》两份。根据两份《欠款结算书》,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被告吕宏俊个人共向原告李雪梅借款2350000元,已还借款1750000元,尚欠借款600000元、利息192000元,合计792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中旬归还,如未归还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并约定由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借款的尚欠原告李雪梅借款750000元、利息255000元,合计1005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中旬归还,如未归还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并约定由吕宏俊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吕宏俊、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海彬进行对账结算,并由被告吕宏俊、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李海彬出具《欠款结算书》。根据该《欠款结算书》,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被告吕宏俊共向李海彬借款1300000元,已还200000元,尚欠借款1100000元、利息112000元,合计1212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中旬归还,如未归还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由被告佑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8月3日,第三人李海彬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欠款结算书》上所确定的其对被告吕宏俊、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李雪梅。第三人李海彬于同年8月11日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被告吕宏俊。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李雪梅经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6月15日,被告吕宏俊、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就各自向原告李雪梅及第三人李海彬借款进行结算,并分别形成三份《欠款结算书》,该结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三份《欠款结算书》内容均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确认《欠款结算书》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8月3日,第三人李海彬与原告李雪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欠款结算书》上所确定的第三人李海彬对被告吕宏俊、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李雪梅,事后第三人李海彬于同年8月11日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被告吕宏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现原告李雪梅凭上述三份《欠款结算书》索款,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三份《欠款结算书》中,有两份《欠款结算书》中确定的主债务人为被告吕宏俊,保证担保人为被告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另外一份《欠款结算书》中确定的主债务人为被告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保证担保人为被告吕宏俊,被告吕宏俊、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应按三份《欠款结算书》中确定的法律地位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宏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雪梅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30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170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雪梅借款750000元及利息25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75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吕宏俊、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72元由被告吕宏俊、九江佑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峰 人民陪审员  周良其 人民陪审员  王事洪

书记员: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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