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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琴与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雪琴,女,汉族,1965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博白县,现住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旺,男,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现住北戴河区,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国,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住所地北戴河区林场。组织机构代码71580819-3。
法定代表人:彭达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雪琴与被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机械进出口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月平均工资2400元×18.5个月-已付的192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2400元/月×5个月);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8月工资4800元。以上三项合计42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7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但并未与原告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直到2016年9月4日,被告才与原告的丈夫签订了关于原告的《离职协议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按照该协议,被告仅支付原告2016年4-6月按每月1480元计算的工资4440元和2009年至2016年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999年至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2016年2月至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和2016年7月至8月的工资4800元。被告当时以承诺留用原告丈夫等手段欺骗原告,让原告丈夫代替原告签订了《离职协议书》,既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协议内容也显失公平。原告为此向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未被支持,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告的请求支付相关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日志、被告为原告子女入学开具的证明、北戴河公安分局东山派出所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关于钟承旺、李雪芹情况调查》材料及东山派出所退休民警周某出庭证言,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故应认定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即原告自1999年11月起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09年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6年初,双方开始协商解决劳动关系事宜,至2016年9月4日,原告丈夫钟承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离职协议书》一份,协议明确原告自2016年6月离职并约定具体事宜如下:1、单位补发李雪琴的4-6月的基本工资,即4440元(1480元×3)。2、从李雪琴2009年上养老保险年起算,至2016年6月底止,按每年补助一个月平均工资19200元(2400元×8)。3、单位将李雪琴的医疗、养老等保险交纳至2016年8月底。4、自签订之日单位即付清上述两项的合计工资及补助23240元。5、李雪琴个人负担的医疗、养老保险及个税等发放时扣除,并按要求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等。6、李雪琴需在9月10日前离开单位,如未按期离开,将按约定从7月1日起负担相关费用等后果。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扣除原告应交的保险费等),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签订起止时间栏内填写为“1999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被告称提供给原告的为空白文书,该日期为原告丈夫填写,原告未予否认。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其丈夫钟承旺一直在被告单位居住生活。原告领取补偿款后,又向北戴河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机械进出口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9200元和2016年7-8月工资4800元。北戴河区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北劳人仲案(2016)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1999年7月1日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只认可从2009年以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日志、被告为原告子女入学开具的证明、北戴河公安分局东山派出所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关于钟承旺、李雪芹情况调查》证明材料及东山派出所退休民警周某出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方提供证据,但无证据反驳,且对于1999年至2008年有关发放单位员工工资的财务记账资料,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故应认定原告自1999年11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2016年9月4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原告称是其丈夫钟承旺代签,原告与丈夫钟承旺同在被告处居住生活,称不知其丈夫与被告协商离职事宜,显然不合常理,且原告也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相应款项,故应认定原告对其丈夫代签离职协议是知情的。对于原告此次要求的2016年2月至6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7-8月的工资,因双方自2016年初即协商解决劳动争议事宜,且在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时,原告未明确要求,原告也未能提供在此期间为被告工作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1999年11月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按《离职协议书》,被告只支付了2009年之后的补偿金19200元,1999年7月至2008年的补偿金按原告月工资2400元计算应为22800元,《离职协议书》约定的款项远少于应付款项,该部分约定既显失公平,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再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雪琴支付1999年11月至2008年工作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起平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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