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闯,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鹿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会,男,系赵某某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5838.3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10时10分许,邓海晓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后载李某某),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131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冀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邓海晓、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李某某住院20天,该事故经广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7﹞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海晓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另查冀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望法院判如所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涉诉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3、此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21690.5元、赔偿了邓海晓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38511.5元,至此,涉诉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经全部使用完毕,三者险已经使用239502元,因此,本案中所涉及保险三者险范围内的60498元。在核查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三者险剩余的60498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有证据证明的各项损失。4、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鉴于交强险的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因此,对该项损失我司不予承担。5、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0时10分许,邓海晓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后载李某某),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131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冀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邓海晓、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邓海晓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日死亡。2017年2月14日广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7﹞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海晓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系死者邓海晓之妻,共同居住在广宗县丽景佳苑小区。事故车辆冀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赵斌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至,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和邓海晓之子邓宏凯、邓宏侃、邓宏鹄将被告赵某某、赵斌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诉至本院,2017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冀053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由被告赵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338511.5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100元/天)、护理费(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1690.5元,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其保留诉权,应另案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此次起诉的损失数额如下:1、误工费,根据广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300天,已赔偿20天,其误工费(300-20)×100=28000元;2、护理费,根据广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120日,已赔偿20日,其护理费100×85=8500元;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某某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8249×20×10%=5649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5、鉴定费2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8198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冀053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闯、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邓海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其它损失按50%由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2998×50%=46499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5200×50%=2600元,至于原告提营养费已经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6499元;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6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4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柱

书记员:夏红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