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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滦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李向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县人民医院,驻所地滦县新城建华南大街001号。组

法定代表人杨沛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一,滦县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勤,该院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滦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滦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2013年1月6日,原告提出评定伤残等级、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申请。被告申请追加滦县医院为被告。2014年7月9日,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安伟华、被告滦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宝一、陈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0-14、15、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费用均是治疗右侧髋关节股骨头坏死的,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且证据17也表明我的治疗行为与原告股骨头坏死无因果关系,我对此负次要责任,因此证据14费用由我一人承担豪无依据。证据16票据都是连号,缺乏真实性,望法院酌情确认。
被告滦县医院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昌黎县卫生局昌卫字(2012)第1号关于规范乡镇卫生院医生出诊的通知一份,内容为××……自2012年1月10日起各乡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医生不允许出诊,必须在注册的乡镇卫生院坐诊从事诊疗活动……”,加盖公章。
2、昌黎县朱各庄镇卫生院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现证明李某某系朱各庄镇卫生院医务人员,2008年12月份取得医师资格证书,2009年4月注册执业医师,执业范围:内科、外科、儿科专业。执业地点为昌黎县朱各庄镇卫生院。因该单位为最基层单位,2010年以前属自负盈亏单位,工资未纳入财政拨款,为更好的服务于卫生院辖区内的患者,方便就医,允许职工出诊行医,至2012年1月4日,昌黎县卫生局下发《关于规范乡镇卫生院医生出诊的通知》昌卫字(2012)第1号文精神,出诊行为予以禁止。2013年8月10日。”加盖公章,并由院长签名。
3、医师执业证书一份,证明其有医生执业资格。
4、录音光盘和整理的书面资料各一份,内容为:
李某某?李某某的头部怎么有一块儿头皮没有头发?
李向平:在孩子出生时挺长时间没有生下来,卡住了,叫了一个妇幼的大夫叫××云”的处理了一下,孩子生下了,头发是孩子接生的时候尅的。
李向平:孩子淘气,整天跑,看都看不住……开始到滦县医院抽脓,是大夫没找好,脓没有抽出来,第二天下午到二院找大夫,脓才抽出来了。
被告李某某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头部曾经被妇幼的医生碰伤,在原告到滦县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中,证明原告本身存在着导致股骨头坏死的诱因。
原告李某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滦县医院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滦县医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
2、原告住院费票据一份。
3、医生执业资格证书两份。
被告滦县医院用上述证据1、2证明原告系2009年9月22日入院治疗,而非9月12日,用证据3证明为原告治疗的医生有执业资格。
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15、17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滦县医院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6,根据其往返医院检查治疗情况,酌情考虑500元。被告李某某证据4,因原告与被告滦县医院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9月17日下午6时许,原告因咳嗽发烧由其母亲带领到被告李某某处诊治,被告李某某为其注射消炎退烧针剂,至9月19日共注射了三针,注射第三针后,原告右臀部感染。2009年9月21日原告到被告滦县医院检查,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营养性贫血、臀部右侧低回声区,院方要求留院观察,原告家长要求回家观察。9月22日,原告入住被告滦县医院治疗,9月24日,原告家长自动出院。9月2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滦县医院治疗,院方建议住院输液治疗,但原告家长拒绝。9月27日,原告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检查,彩超报告为右侧臀部软组织内混合性病变(以液体成分为主)。2012年8月17日,原告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检查,影像报告显示右侧股骨头无菌坏死。2012年9月5日,原告到昌黎县人民医院再次诊治,诊断为右股骨头坏死,X线检查报告为右侧××,术后表现,遂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治疗。为此原告在昌黎县人民医院支付挂号、放射性检查费142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李某某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右股骨头坏死的伤残等级、被告李某某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3)临鉴字04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㈠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李某某行臀部肌肉注射致使局部感染存在过错,对此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㈡被告李某某右侧股骨头坏死与臀部感染未能及时有效治疗及股骨头坏死未被早期发现、未能早期诊断、未能早期治疗、未被有效控制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医方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患方家长负主要责任。(三)被告滦县医院在对原告李某某的诊治过程中无医疗过错,不承担责任。㈣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51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28日到空军指挥学院医院住院治疗,12月19日到该院检查,共支付住院费和医药费4953元,于2013年4月19日到被告滦县医院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10元,于2013年7月1日到秦皇岛军工医院治疗,支付核磁费420元,于2013年7月1日到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治疗,支付CT检查费、化验费、放射性检查费565.85元,于2014年5月20日到昌黎县医院骨科治疗,支付挂号、放射费175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诉讼前医疗费142元,诉讼中医疗、复印费6123.85元(4953+10+420+565.85+175)元,诉讼前护理费112.2元(37.4元×3天,诉讼中护理费74.8元(37.4元×2天),诉讼前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3天),诉讼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2天),残疾赔偿金72816元(9102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5万元×40%),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咳嗽发烧到被告李某某处就诊,被告李某某为其注射后致其右臀部感染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某某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臀部感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李某某该部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即282.94元【(142+112.2+150)元×70%】。原告李某某右臀部感染后,长达三年的时间未进行治疗,其监护人怠于为其治疗导致其右股骨头坏死,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通过《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感染因素只是引起儿童股骨头坏死的因素之一,臀部因感染可对股骨头供血产生影响。而患方家长屡次拒绝住院及未遵医嘱及时有效、合理治疗臀部感染,致使损害扩大化;患方家长疏于履行监护义务和日常观察致使股骨头坏死未被早期发现、未能早期诊断、未能早期治疗、未被有效控制,加重、加快了股骨头坏死过程,致使损害扩大化;贫血均是造成股骨头坏死参与度的考虑因素。通过原告在被告滦县医院的病历及门诊手册也可看出,原告监护人屡次拒绝住院为其治疗,因此原告李某某右侧股骨头坏死与臀部感染未能及时有效治疗及股骨头坏死未被早期发现、未能早期诊断、未能早期治疗、未被有效控制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监护人应对其股骨头坏死承担主要责任(90%)即94243.19元【(6123.85+74.8+100+72816+20000+5100+500)元×90%】。被告李某某的治疗行为导致原告臀部感染,但该感染并不必然导致股骨头坏死,但因其行为会对股骨头供血产生影响,故其应承担原告右股骨头坏死的次要责任(10%),即10471.47元【(6123.85+74.8+100+72816+20000+5100+500)元×10%】。被告滦县医院在对原告李某某的诊治过程中无医疗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有医生执业资格,且2010年以前各乡镇卫生院属自负盈亏单位,工资未纳入财政拨款,允许职工出诊行医,至2012年1月4日,昌黎县卫生局下发《关于规范乡镇卫生院医生出诊的通知》昌卫字(2012)第1号文精神,出诊行为才予以禁止。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无医生执业资格为其治疗存在医疗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0754.41元(282.94+10471.47)。
二、被告滦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告监护人负担681元,被告李某某负
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咳嗽发烧到被告李某某处就诊,被告李某某为其注射后致其右臀部感染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某某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臀部感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李某某该部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即282.94元【(142+112.2+150)元×70%】。原告李某某右臀部感染后,长达三年的时间未进行治疗,其监护人怠于为其治疗导致其右股骨头坏死,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通过《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感染因素只是引起儿童股骨头坏死的因素之一,臀部因感染可对股骨头供血产生影响。而患方家长屡次拒绝住院及未遵医嘱及时有效、合理治疗臀部感染,致使损害扩大化;患方家长疏于履行监护义务和日常观察致使股骨头坏死未被早期发现、未能早期诊断、未能早期治疗、未被有效控制,加重、加快了股骨头坏死过程,致使损害扩大化;贫血均是造成股骨头坏死参与度的考虑因素。通过原告在被告滦县医院的病历及门诊手册也可看出,原告监护人屡次拒绝住院为其治疗,因此原告李某某右侧股骨头坏死与臀部感染未能及时有效治疗及股骨头坏死未被早期发现、未能早期诊断、未能早期治疗、未被有效控制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监护人应对其股骨头坏死承担主要责任(90%)即94243.19元【(6123.85+74.8+100+72816+20000+5100+500)元×90%】。被告李某某的治疗行为导致原告臀部感染,但该感染并不必然导致股骨头坏死,但因其行为会对股骨头供血产生影响,故其应承担原告右股骨头坏死的次要责任(10%),即10471.47元【(6123.85+74.8+100+72816+20000+5100+500)元×10%】。被告滦县医院在对原告李某某的诊治过程中无医疗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有医生执业资格,且2010年以前各乡镇卫生院属自负盈亏单位,工资未纳入财政拨款,允许职工出诊行医,至2012年1月4日,昌黎县卫生局下发《关于规范乡镇卫生院医生出诊的通知》昌卫字(2012)第1号文精神,出诊行为才予以禁止。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无医生执业资格为其治疗存在医疗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0754.41元(282.94+10471.47)。
二、被告滦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告监护人负担681元,被告李某某负
担76元。

审判长:刘秀艳
审判员:赵瑞利
审判员:陈曦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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