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环保产业园区家具景观大道北侧规划**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胡晓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苗苗,员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3110.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费在北京缴纳社保是客观事实。2018年1月16日《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中“社保一直在北京人才市场缴纳(自己缴费)”的表述,只是对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在京缴纳社保(含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这一事实的陈述和确定,出具申请书的目的是以单位名义在北京缴纳社保,这之前已自己名义在京缴纳的社保是否报销与该申请目的无关,故该申请根本没有涉及相关内容,不能断章取义,由该项证据推定上诉人放弃由被上诉人实际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的费用。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有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报销社保费用的证据,但法庭未对该份证据进行评价,未明确是否采纳。上诉人和华都集团人力资源主管刘畅沟通录音证据,证实华都集团保存的上诉人档案中,留存有上诉人先上社保,完了之后由被上诉人报销的资料。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提及该份证据,且于判决第5页认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首先由其自行缴纳社保,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在次年年初报销,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应推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报销社保费用的主张成立。一审提交了录音证据,该份证据不利于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该份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承担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那部分社保费用,实际上是替被告履行法定义务。被告因原告为其垫付社保单位应负担部分而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且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撑。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有任何关于“社保自行缴纳,公司报销”的约定。因其公司注册地办公地均在香河,按照法律规定,应在香河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在北京为员缴纳社会保险,现被答辩人因个人原因不愿意在香河缴纳社保,故在北京缴纳社保,属于被答辩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答辩人无需就此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3110.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入职被告国兴公司,在工程部岗位上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事宜双方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间,社会保险缴纳按双方约定执行”。原告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自费缴纳了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社会保险金18354.68元。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一份,内容为:“尊敬的各位领导,您们好:我于2010年10月20日加入公司,很荣幸也很幸运能加入华都这个大家庭;截止至今我在这里已经工作了七年之久,很感谢领导们和同事们对我工作的帮助和支持,同时我也希望能继续在公司工作,为公司美好的未来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因社保一直在北京人才市场缴纳(自己交费),现申请在公司缴纳,望领导给予批准。特此申请,恳请批准。注:申请在北京缴纳。”2019年3月15日,原告以本案相同的诉请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同时原告还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3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的2019年1月工资差额3000元,并以每月工资7000元标准一次性发放2019年2月、3月工资共计10540.22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养老保险;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2019年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093.6元。原告在仲裁程序中于2019年4月25日撤回第3项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和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可以证实双方约定原告的社保由其自愿自费在北京缴纳。虽然法律规定用工主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但原告作为劳动者自愿放弃被告为其在河北省缴纳社保,自费在北京缴纳社保,其行为是其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该处分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约定首先由其自行缴纳社保,所产生的社保费用由被告在次年年初报销,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7年3月30日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工资卡支付社保报销费用10089.96元对账单一份,证明公司支付过2016年1月至12月的社保,双方有报销费用的约定,并实际履行过。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社保报销费用,没有任何数字和文字可以显示这一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其与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按照双方约定执行。结合李某某递交的《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的内容表述,应当认定为李某某自愿自费在北京缴纳社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一审提交录音证据,无法核实双方人员身份情况,且录音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据。原审判决庭审中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当庭不予确认,已进行了评价,并无不当。李某某诉称并未放弃其民事权利,一审对录音证据没有评价、按双方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履行缴纳社保费的上诉意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炳辉
审判员 王建军
审判员 相宪伟
书记员: 窦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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