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告郭某某妻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按月息1分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5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2016年8月17日对账,被告对剩余42万元答应分二次还清,其中17万元在2017年2月之前还清,利息以42万元本金为基数,月息4200元,但至一个起诉时,被告均未履行。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郭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至规定,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
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6年8月17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高开区支行流水2页,证明原告给被告郭某某转款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未质证。
被告王某某未质证。
被告郭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和6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高开区支行二次转帐给被告郭某某100万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2014年8月4日郭某某借李某某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期间陆续还款580000元(伍拾捌万元整)剩余420000元(肆拾贰万元)欠款。剩余420000元欠款分两期还清,春节前(2017年2月份)还款170000元,剩余250000元在(2017年12月份)还款。还款期间所欠款按月息一分执行,每月4200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郭某某在部分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到期部分借款本金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郭俊东偿还部分到期借款本金17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无被告王某某的签字,被告王某某也未对该债务追认,且原告无法证明该笔债务用于二被告家庭的日常生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郭某某应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383849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之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之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少广
人民陪审员 孙贾玲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书记员: 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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