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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霖方与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霖方,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华(李霖方哥哥),男,195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绍权,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霖青,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栋(李霖青儿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余舒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恒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江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恒樑。
  原审第三人:李嘉栋,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李霖方因与被上诉人李霖青、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如物业”)、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企业”)、原审第三人李嘉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8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霖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霖青、真如物业、西部企业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霖青实际从未在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居住,即非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又非同住人,不具有购买该公有住房的资格,所签订的购买公有住房合同理应无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之规定,仅因上诉人李霖方的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就认定李霖青购买公房无需经过上诉人李霖方的同意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李霖青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真如物业、西部企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嘉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霖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确认李霖青、真如物业、西部企业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金凤系李霖宝、李霖华、李霖青、李霖方之母。李嘉栋系李霖青之子。刘金凤原承租的本市成都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在册户口刘金凤、李霖宝、李霖华、李霖方、李嘉栋)动迁后,分得三套安置公房,其中刘金凤、李霖方、李嘉栋分得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刘金凤,实际居住为刘金凤、李霖宝、李霖方;李霖宝分得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4室”),并为承租人,实际居住为李霖青三口之家;李霖华分得一套真光五街坊22号201室房屋。1995年李霖宝去世后,为保全该房屋,由李霖方将户口迁入504室,原承租人经变更后为李霖方。刘金凤去世后,李霖青的户口于2002年由崇明迁入系争房屋内,并为变更后的承租人。2011年,李霖青申请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在册户口有李霖青、李嘉栋。2011年5月,李霖青与西部企业的代理人真如物业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李霖青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2015年10月,法院受理(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725号李霖青就系争房屋诉李霖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李霖青于2016年1月11日撤诉。当月,李霖青与案外人周某某、张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李霖青出售系争房屋,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20万元,2016年5月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案外人周某某、张某某名下。
  因系争房屋由李霖华占有,2016年8月4日,法院受理(2017)沪0107民初19818号产权人周某某、张某某就系争房屋诉李霖华,第三人李霖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李霖华迁出系争房屋。因李霖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7月12日,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判决。
  产权人周某某、张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沪0107民初19818号判决,因系争房屋又被李霖方、王建卿夫妇占有,2017年12月,法院受理(2017)沪0107民初29095号周某某、张某某就系争房屋诉李霖华、王建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现该案中止审理。
  2018年1月,法院受理(2018)沪0107民初209号李霖方就系争房屋诉李霖青、真如物业、西部企业及第三人李嘉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李霖方于同年2月28日撤诉。
  2018年4月,李霖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一审庭审中,李霖方认为住房调配单、职工家庭购买住房协议书、房屋改户申请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能证明,动拆迁后李霖方为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且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他处也无房,应为同住人。李霖方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应得到同住人同意,现李霖青、真如物业、西部企业伪造李霖方的签名,李霖青、真如物业、西部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李霖方既不认可本人为504室的承租人,也不愿意居住于504室。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因原住房动迁分配取得,且李霖方作为被安置对象之一,当事人不持异议,法院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在有关诉讼案件中的陈述及生效的判决书,法院认定李霖方同意将本人的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并迁入504室内。李霖青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后,申请购买的售后公房时,该户的在册户口仅有李霖青、李嘉栋。根据相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因此,李霖青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无需征得李霖方同意,《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也无需李霖方签名,李霖青、真如物业、西部企业之间的签约行为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故李霖方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李霖青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对李霖方确认李霖青与西部企业、真如物业关于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李霖方并非系争房屋承租人。依照相关规定,在公有住房出售中,有购买资格的同住人必须符合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因李霖方的户口在他处,其不符合可主张产权或享有其它优惠政策的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也即李霖青购买产权无需征得李霖方同意。综上所述,李霖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元,由上诉人李霖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刘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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