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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霜林与赛多利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霜林,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阳,上海世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多利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XXX号北楼3层B区。
  法定代表人:EIRIKPETTERS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霜林与被告赛多利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霜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阳,被告赛多利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到庭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及诉讼。审理中双方曾一致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霜林诉称,2007年8月15日,百得实验室仪器(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得实验室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双方续签了多份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8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产品经理岗位,基本工作地点为上海,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工资。2015年1月,被告、百得实验室上海分公司、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承继原劳动合同项下百得实验室上海分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各方确认,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系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并非劳动合同解除、重新订立或续订,原告的工龄将连续计算。201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于2018年1月2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该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同时,被告处规定“除当地劳动法规定必须支付奖金的情形外,在发放奖金之前自愿或非自愿离开赛多利斯的员工均将自动丧失享有当年绩效奖金资格”。原告认为,该约定排除了劳动者权利、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度奖金。此外,2017年10月原告在北京出差,但被告未支付相应出差费用。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09,752元;2.2017年度奖金105,647.89元;3.2017年10月8日至10月11日用于公务出差的客运服务费319.37元。
  被告赛多利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自2007年8月15日起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被派遣至被告关联公司百得实验室上海分公司工作,自2008年8月15日起原告与百得实验室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日起,通过用人单位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的方式,被告承继了百得实验室上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所有权利义务,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在职期间先后担任过移液器北方区域销售经理、产品经理等岗位。然而,经举报,被告调查后得知,原告及其配偶投资设立了与被告经营范围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上海怡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怡恒公司)。原告在该公司先后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等职务。尽管原告于2015年1月将股权转让给其配偶,不再担任监事职务,但作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告事实上仍是该公司的股东,且对股权享受直接的利益,仍持续构成利益冲突。由于原告存在不诚信以及与公司利益产生严重冲突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18年1月24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存在严重利益冲突的行为,且被告员工手册中规定:在发放奖金之前自愿或非自愿离开被告的员工均将自动丧失享有当年的绩效奖金资格。原告于发放奖金之前离职,故不符合奖金领取条件。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结算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报销费用,不存在差额,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霜林于2007年8月17日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派遣原告至百得实验室上海分公司工作,合同期内,原告不得从事任何与使用单位利益相冲突的活动。利益相冲突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创业,帮助第三方创业,被第三方雇用等。2008年8月15日起,原告与百得实验室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移液器北方区域销售经理。2013年8月1日起,原告与百得实验室上海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7日,原告与百得实验室上海分公司、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其中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起原告与百得实验室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变更后,被告将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承继原劳动合同项下百得实验室上海分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原告依照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其自身权利义务。原告在百得实验室上海分公司的工龄连续计算入被告处。2018年1月24日,被告以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不诚信以及与公司利益产生严重冲突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基本义务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8年2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9,752元;2.2017年度奖金105,647.89元;3.2017年10月8日至10月11日用于公务出差的客运服务费319.37元。2018年4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百得实验室上海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实验室仪器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工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实验室仪器设备、生物仪器设备、环保仪器设备、制药仪器设备的批发、进出口。相关配件和软件的批发、进出口;提供相关产品的安装、调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售后服务;行政管理、企业管理。
  2.怡恒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工商注册成立,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4年10月23日,怡恒公司执行董事由原告变更为张纯,监事由张纯变更为原告。2015年1月21日,怡恒公司执行董事由张纯变更为姜义志,监事由原告变更为张纯。怡恒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李霜林将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姜义志,49%的股权转让给张纯。怡恒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生物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商务咨询(除经纪),实验室设备、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除专控)、电子设备、机械设备、玻璃制品、日用百货、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家用电器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审理中,(一)被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原告与百得实验室上海分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及附件《百得保密政策》、《利益冲突政策》,证明原告劳动关系基本情况,其中《利益冲突政策》中规定该政策旨在避免在处理与公司有业务往来(或要求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供应商、客户及所有其他组织或个人的过程中,员工的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之间的冲突。例如对员工或其家庭的任何家属而言,在同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任何组织中享有权益,有机会被给与或收到优惠待遇,但该等权益是企业在公开市场上广泛提供和出售的证券或者该等权益无关紧要的除外。对员工或其家庭的任何家属而言,向公司或任何关联企业或者要求成为承包方、供货方或客户的任何公司、企业或个人买卖或租赁任何性质的物业、设施或设备,高层知道并同意的除外等。2.赛多利斯中国员工手册、赛多利斯中国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证明员工手册规定绩效奖金意在奖励员工为公司作出贡献的同时,鼓励员工为公司长期服务,从而起到挽留人才的作用。在发放奖金(当年度绩效奖金于次年4月30日前发放)之前自愿或非自愿离开赛多利斯的员工均将自动丧失享有当年的绩效奖金资格;员工存在任何不诚信行为或未披露潜在利益冲突的行为,利益冲突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批准被外部聘用,无论该外部聘用是否是为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竞争对手工作;未经批准加入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未经披露并获得批准,有近亲受雇于相关客户、供应商、承包商、厂商或顾问公司,而做出合作之商业决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类似或其他业务,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均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费用报销规定,员工负责完成本人的费用报销申请,签名并附上发票、账单或其他文件。员工的《费用报销单》或类似报销表必须按月提交。公司保留对任何超过2个月以上的费用报销和上年度费用报销拒付的权利。3.员工手册民主流程材料及公证书,证明员工手册已经经过民主流程制定过,且在制定过程中已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公示并征求意见,且有原告的签字。4.员工基本资料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登记的配偶信息为张纯,户口簿登记的配偶亦为张纯。5.2015年至2017年怡恒公司与百得实验室上海分公司、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往来发票,证明怡恒公司与百得实验室上海分公司、被告长期存在交易往来,怡恒公司长期向百得实验室上海分公司、被告采购移液器、吸头等产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原告未收到过合同附件,且提供了自己留存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并无附件;对证据2中赛多利斯中国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真实性认可,但对“赛多利斯中国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员工手册并为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流程制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原告与张纯于2012年7月31日离婚、于2016年6月16日复婚;对证据5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核对发票原件,原告对往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则提供了: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张纯实际系2006年结婚,2012年7月31日离婚,2016年6月16日复婚。2.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曾就注册成立怡恒公司事宜,已公司总裁口头披露过。3.2017年任务完成率统计、2015年度、2016年度绩效考评及薪酬概况、2016、2017年度绩效考评及薪酬概况、2017年1月23日被告处销售总监发给原告的邮件关于2017年度年度任务的邮件英文件及部分翻译件,证明原告2017年度奖金状况以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奖金。4.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的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首汽约车电子行程单,证明原告2017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在北京出差,被告未报销该期间的客运服务费319.37元,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过上述发票。
  被告对与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职期间未向被告披露过离婚事宜,且认为是否曾经离婚并未改变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行为的性质,因自2011年8月10日怡恒公司成立后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原告先后担任怡恒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等职务,即使张纯与原告离婚,而其在2016年6月又复婚,恢复配偶身份之后又重新构成利益冲突,此外被告认为不排除被告离婚仅是为了规避公司监管。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据向被告处法定代表人核实原告从未向其披露过成立了怡恒公司。对证据3中2017年任务完成率统计表格,系原告自行制作,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5年度、2016年度绩效考评及薪酬概况、2016年度、2017年度绩效考评及薪酬概况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材料写明“除当地劳动法规定必须支付奖金的情形外,在发放奖金之前自愿或非自愿离开赛多利斯的员工均将自动丧失享有当年的绩效奖金资格”。对2017年1月23日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该英文邮件翻译不完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工作相关。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证据2、证据3、证据5中的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审理中,经核对原告处的劳动合同中虽无附件,但其页脚处明显标注有合同共计19页,而劳动合同条款本身仅为9页。且合同明确附件有保密政策,利益冲突政策,均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原件形成时间的一致性拒绝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供其他反证,本院对被告证据1中的保密政策,利益冲突政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出示证据5中的销售合同原件,本院对销售合同本身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但经核对被告提供的大量增值税发票原件,本院确认被告的证据5的证明内容采信。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3中的2015年度2016年度绩效考评及薪酬概况,2016年及2017年度绩效考评及薪酬概况,证据4中的发票行程单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2017年任务完成率,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审理中,经当庭核对,原告确认其手机中留存的并非录音的原始原件,原手机已被卖掉,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本院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就绩效奖金的考核及发放流程,原告称,每年1月公司会向员工下达任务,次年1月将完成情况发送给员工,3月员工将数据情况填表交领导审核,通常情况下在4月份发放绩效奖金。被告对原告所称的考核流程基本认可,但认为考核时不单针对销售数据,还要综合员工的工作表现及公司业绩。考核系每年3、4月份进行,因原告2017年被解除的时间未到考核时间,且存在违纪行为。公司综合考评决定不支付其绩效奖金。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作为劳动者亦应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被告主张因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不诚信以及与公司利益产生严重冲突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基本义务,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解除理由不予确认。被告已提供劳动合同及附件、赛多利斯中国员工手册证明公司规定员工存在未披露潜在利益冲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披露并获得批准,有近亲受雇于相关客户、供应商、承包商、厂商或顾问公司,而做出合作之商业决定的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在与被告经营业务存在重合的怡恒公司先后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原告配偶在该公司先后担任执行董事、监事。该公司与被告存在商务往来,原告明显具有利益冲突。原告虽主张注册成立怡恒公司及其与配偶离婚、复婚的情况已向公司口头披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遭被告否认,本院难以采纳。原告的行为确有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被告解除原告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9,752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绩效奖金的问题,一则,就该奖金的性质,被告处员工手册已明确规定,其区别于固定的劳动报酬,具有激励留任性质,在员工手册及年度绩效考评及薪酬概况中均规定发放奖金前离职的员工不享有绩效奖金;二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处每年3月后对员工进行上一年度的绩效考评,考核完成后于次月发放绩效奖金,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2018年1月24日即已解除;三则,结合前述认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奖金105,64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7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的公务出差客运服务费319.3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处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的费用报销单须按月提交。原告现虽提供“首汽约车电子行程单、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其主张,但亦确认在职期间未向被告提交过上述报销申请。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系因工作原因造成,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霜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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