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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震、陈文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刘某某承揽了同村刘宝玉家的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当日雇佣原告对窗户的缝隙抹灰,施工过程中,原告被飞起的木屑刺伤了左眼,先后在保定市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丰台同仁京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856.47元、误工费8977.5元、护理费2634.4元(误工费、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日35.6元计算,误工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2月28日,合计252天,护理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交通费1704.5元、伤残赔偿金85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75368.1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没有雇佣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承揽了本村刘宝玉家的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找到原告李某对窗户与墙体之间的缝隙抹灰,工作中,原告的左眼被木屑击伤。被告称:“原告到刘宝玉家抹灰,我只是介绍人,刘宝玉让我介绍一个瓦工抹灰,刘宝玉出工钱,我就找到原告给他说明了情况,原告说给刘宝玉家帮忙,因为刘宝玉说不要帮忙的,我就对原告说不用去了,然后我就走了。”原告称:“被告找到我,说给刘宝玉家干活儿,给工资,我说帮忙,被告不同意帮忙,被告走了以后,我就带着工具去刘宝玉家干活儿了,被告当时没有说工资是刘宝玉出,只是说给工资,我说帮忙是给被告帮忙,我认为给工资也是被告给,如果是刘宝玉给工资,刘宝玉就过去找我了,就不用被告找了,被告不同意帮忙,我到刘宝玉家抹灰,是向被告要工资,在干活儿期间,因需要加固窗户,我找木棍劈成一个木屑,在用斧头砍的过程中,被木屑击伤左眼。”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原告到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双眼屈光不正、左眼眼内异物、左眼眼底待查,该院给原告进行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出现角膜溃疡,原告去北京就诊,并于2012年7月5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丰台同仁京苑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同仁京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6日,原告办理保定市中心医院的出院手续。原告在北京同仁京苑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角膜移植手术,2012年8月20日,北京同仁京苑医院建议转入北京同仁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当日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左眼内容剜除术”,2012年8月27日出院。2013年1月28日至2月4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进行了“左眼羟基磷灰石义眼台植入术”。原告在保定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13天,结算的住院费用为6040.63元;原告在北京同仁京苑医院实际住院46天,结算的住院费用为23691.27元,另有2012年7月5日至8月6日的门诊费用860元;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两次治疗实际住院14天,第一次结算的住院费用为2491.33元,第二次结算的住院费用为12763.83元。另有其他医疗费用17230.39元。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合计73天,支出的医疗费用合计63077.45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8月20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字[2013]第2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属五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856.47元、误工费8977.5元、护理费26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交通费1704.5元、伤残赔偿金85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刘宝玉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叫刘宝玉,2012年6月份我将我家安装铝合金门窗承包给刘某某,6月22日施工时需抹灰,刘某某雇佣李某抹灰,施工时李某左眼受伤。证明人刘宝玉,2013年4月9日。”被告质证称,刘宝玉应出庭作证,在不出庭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刘宝玉作证是为了推卸责任,赔偿责任应由刘宝玉承担。原告称,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雇佣关系。(二)、徐水县大王店镇六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刘某某找李某给刘宝玉家干活儿时不幸将眼扎伤,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雇佣关系。被告质证称,村委会并不知情,村委会主任应出庭,否则该书面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称,该证据不属于证人证言,是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且有村委会主任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效力。(三)、徐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不属于工伤事故,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告质证无异议。(四)、原告自2012年6月22日至7月6日在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原告用以证明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并证明医院给原告做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的手术后角膜伤口处出现角膜溃疡,原告去北京会诊并到北京继续住院治疗。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去北京会诊,而且该证据还证明了原告是因竹片击伤,与原告抹灰没有任何关系。(五)、保定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一张,医疗费用为6040.63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六)、保定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7月22日出具的票据2张,金额合计7.8元。原告称这是复印病历的花费。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七)、原告自2012年7月5日至8月20日在北京同仁京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6天,进行了角膜移植手术。被告质证称,对病历的真实性认可,但住院时间与保定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时间相冲突。原告称,对病历无异议,原告在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在保定医院治不了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去的北京医院,当天就住院了,7月6日在保定医院办理的出院手续。(八)、北京同仁京苑医院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北京市医疗保险转诊(院)单”。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转入北京同仁医院继续治疗,转诊单注明原告转诊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手术。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能够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通过医疗保险进行了报销。原告称,这不属于报销范围,原告没有进行医疗报销。(九)、北京同仁京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23691.27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十)、北京同仁京苑医院出具的2012年7月5日至8月23日的医疗票据6张,金额为925元,其中7月5日金额为5元、7月12日金额为20元、7月14日金额为20元的3张票据没有书写姓名,另1张7月14日金额为20元的票据中书写的姓名为“李春”。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上述3张没有姓名的票据和1张姓名为“李春”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十一)、原告自2012年8月20日至8月27日在北京同仁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转诊到该医院后进行了“左眼内容剜除术”,住院7天,出院医嘱的主要内容为:全休一个月、遵医嘱用药、避免剧烈运动、定期门诊复查。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病历中有“农村合作医疗”几个字,证明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进行了报销。原告称,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支付的,没有报销。(十二)、北京同仁医院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金额为2491.33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十三)、北京同仁医院于2012年7月3日出具的票据3张,金额合计313.67元;7月5日的票据1张,金额为4.5元;7月11日的票据1张,金额为9000元;7月24日的票据1张,金额为6000元;9月25日的票据3张,金额合计80元;12月4日的票据2张,金额合计14.5元;以上费用共计15412.67元。原告用以证明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前的门诊花费、住院期间的门诊花费及出院后的门诊花费。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这不是住院期间的花费,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称,北京同仁京苑医院是北京同仁医院的下属医院,二者实际是一个医院,所以我在住院期间既有北京同仁京苑医院的票据,也有北京同仁医院的票据,其中的6000元和9000元票据是在医院换角膜的费用,一共换了两次。(十四)原告自2013年1月28日至2月4日第二次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的病历。原告用以证明在该医院进行“左眼羟基磷灰石义眼台植入术”的治疗情况,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3天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十五)北京同仁医院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金额为12763.83元。原告用以证明住院治疗的花费。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十六)、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义眼服务费票据1张,金额为1800元。被告质证称,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没有医嘱和相关建议去北京同仁医院科技开发公司治疗。原告称,这是原告安装假眼的服务费用,是医院做手术时同步进行的。(十七)、北京同仁医院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医疗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12.94元、4.5元。被告质证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称,这是安装义眼后的善后工作。(十八)、北京同仁医院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医疗票据1张,金额为4.5元;2013年2月28日出具医疗票据1张,金额为4.5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十九)、原告自购药品的其他凭证6张及1张没有日期的北京市门诊医事服务费专用收据,金额合计701.5元。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十)、交通费票据60张,金额合计1704.5元。被告质证称,对交通费不认可,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应认定。原告称,原告受伤后住院次数较多,交通费是合理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徐水县大王店镇六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徐水县大王店法庭,我村委会于2013年5月8日出据(具)介绍信,信中刘某某找李某给刘宝玉干活,我村委会未在事发现场,对整个事情过程不知情,为此,2013年5月8日的介绍信无效。”原告质证称,村委会前后出具的证明不一致,村委会证明中的内容表述不清。被告称,村委会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事发当时村委会人员没有在现场,村委会不能证实被告找原告干活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震、陈文贺对证人刘某1(六各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的出庭证言,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刘某某是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他给刘宝玉安装窗户,刘宝玉让刘某某抹口,刘某某不干抹口的活儿,刘某某就介绍李某给刘宝玉抹口,由刘宝玉直接给李某结算工资,抹口过程中,李某被扎伤了眼,我也给他们调解过,没成,李某住院后,打电话让刘某某替他们借点钱,刘某某从刘某2手里替李某借过钱。刘某1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安装铝合金门窗并搭建彩钢棚,不做瓦工活儿,我用过被告给我搭建彩钢棚,我不知道刘某某承包刘宝玉家的活儿是否抹灰,村委会人员调解过原、被告间的事情,是原告的妻子找到村委会要求调解,村委会找到被告和刘宝玉,他们俩都不出钱,都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没有调解成。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不能证实原、被告当时的事情发展过程,只是证人的一个推断,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被告称,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安装铝合金门窗不包括抹灰,村委会主任没有参与调解,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震、陈文贺对证人刘某2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村支部委员,李某出事后,村里派调解员给他们调解过,但没有调成,我和刘某1去刘某某家,刘某某说李某的妻子打电话向刘某某借钱,刘某某问我有没有钱,我就给刘某某拿过去了2000元钱。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被告称,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妻子向被告借过2000元钱。(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震、陈文贺对证人李某1(武)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的书面证明和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去年春天,刘某某给我安装过窗户,没有给我抹灰,当时是这么协商的,我自己找的人抹灰,他们从来不管抹灰的事。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称,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安装窗户不包括抹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震、陈文贺对证人刘某3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给刘某某打工,刘某某雇佣我安装铝合金门窗,我和李某2长期跟着刘某某干活儿,去年给我村刘宝玉做好窗户后进行安装,安装后,刘宝玉要求抹口,刘某某说抹不了,没有答应,随后刘某某给刘宝玉介绍了一个人就是李某,刘宝玉说行,刘某某就联系了李某,我们给其他人做窗户都不管抹口,抹口是瓦工的活儿,我们做不了,也没有相关的工具,李某受伤后,刘宝玉家门窗抹灰的活儿是我和李某2做的,但刘某某不知道,我和刘宝玉是邻居,我就帮忙抹灰了,听刘某某说李某的工资由刘宝玉支付。原告质证称,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他不能证实刘宝玉与被告如何协商抹灰的事实。被告称,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如实反映了情况,应作为定案依据。(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震、陈文贺对证人李某2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的书面证明和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自2011年就跟着刘某某安装铝合金门窗,我和刘某3都是给刘某某打工,我们从来没有给客户抹口,2012年6月22日给刘宝玉家进行安装,刘宝玉想让我们抹口,我们说不会抹口,我们也不干这些活儿,刘某某给刘宝玉介绍了李某,刘宝玉说行,并说他该怎么出工钱就怎么出工钱,刘某某就帮助他联系了李某,李某来了以后,我们就走了,来到刘某某家继续做刘宝玉家的门窗,我们走的时候,李某和刘宝玉就开始抹口,过了一会儿,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的眼碰了,我和刘某3就来到刘宝玉家,刘宝玉说李某去卫生所了,不一会儿,李某回来说卫生所治不了,得去保定,李某给他外甥打电话来接他,没有打通,这时刘某某从徐水赶回来了,出于乡亲情面,刘某某拉李某去了保定,我和刘某3商量了一下,出于乡亲情面,就把李某没有做完的活儿做了,但刘某某根本不知道我们俩给刘宝玉抹口。原告质证称,以上证据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称,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实了刘宝玉给原告开工资,被告不负责抹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震、陈文贺对证人刘某4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的出庭证言。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我跟着刘某某安装过窗户,刘某某主要给别人制作、安装窗户,也搭彩钢,不管抹口,我爱人也给他干过活儿,刘某某给每个人记工,按记工开工资,我家的窗户也是刘某某安装的,就是把窗户安装上就不管了。刘宝玉是我妹妹的公爹,那天,我转到刘宝玉家,刘宝玉让我帮他抹口,和好灰后,我接了一个电话,因为有事我就走了,如果我当时没有接那个电话,肯定帮他抹口,李某也就出不了事了。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刘某某曾雇佣我安装窗户,在雇佣期间没有让我干过抹口的活儿,是不是让别人干我不知道。原告质证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的当庭陈述与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称,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按照考勤表发工资,能够证实证人帮助和灰,表明刘宝玉没有将抹口的活儿交给被告。(八)、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震、陈文贺对证人宋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去年10月份跟着刘某某搭过彩钢,共2天,他在考勤本上记工,按照记工给我开了100多块钱。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被告称,以上证据证实被告雇佣工人都有考勤表,并证实原、被告间没有雇佣关系。(九)、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震、陈文贺对证人刘某5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跟着刘某某干过活儿,刘某某在考勤本上记工,按照记的工结算工资,我们跟刘某某干活儿时,从来不管抹口,只管安装窗户,我们和刘某某都不会抹口。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被告称,能够证实被告雇佣工人按照出勤情况在考勤表上如实记录,被告承包工程不负责抹口。(十)、被告书写的考勤表四页,考勤表中记录了雇佣人员的出勤情况,没有原告的出勤记录。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对全部工人的出工情况均有记录,并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质证称,考勤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考勤表是被告事后自己填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考勤表是每天收工后被告做的记录,能真实反映被告的用工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十一)、原告之妻王贺芳于2013年7月9日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注明向被告借款两次,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4000元。原告质证称,这是被告给付的医疗费,如认定为借款,就不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称此款为借款。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五级伤残。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刘宝玉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向法院提交的写有我姓名的书面证明不是我写的,是李某的律师写的,我按的手印,我不清楚什么内容;我家安装铝合金门窗承包给了刘某某,工钱和材料款共计1700元,是我与刘某某协商的,当时约定的工作范围包括拆旧窗户,安装新窗户,安装后要密封,也包括门窗与墙体之间缝隙的抹灰;是刘某某找的李某到我家抹灰,不是我让刘某某找的,我也不知道是谁让刘某某找的李某,李某的工资也不是我负担;李某在工作中受伤,我也没有看见怎么伤的,李某说被树枝划了眼,我家门窗前没有树枝,李某受伤后是刘某某安排人完成的抹灰工作。原告质证称,当时书写书面证明时,刘宝玉的妻子和儿媳均在场,经过核实后按的手印,调查笔录的内容与书面证明的的内容一致,对笔录认可。被告质证称,对笔录中陈述的书证形成过程认可,对刘宝玉陈述的门窗前没有树枝以及刘宝玉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受伤等内容认可,刘宝玉陈述的其他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与我方证人刘某3、李某2的证言相矛盾,我方不认可,笔录可以证实原告眼睛受伤与抹灰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刘宝玉家安装铝合金门窗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李某抹灰,原告说帮忙,被告称给工资,不同意帮忙,原告称被告不同意帮忙的情况下自己到刘宝玉家抹灰应由被告给付工资,因此被告走后原告到刘宝玉家抹灰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接受了被告提出的抹灰工作及给付工资的条件,被告称自己是为刘宝玉介绍李某抹灰,诉讼中,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证人刘某1在调查笔录中称“刘某某不干抹口的活儿”,而证人出庭作证时称“我不知道刘某某承包刘宝玉家的活儿是否抹灰”;证人刘某1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当庭陈述不一致,不能证实刘某某在刘宝玉家安装铝合金门窗是否包括抹灰。证人刘某4在调查笔录中称自己和妻子曾跟随刘某某干活儿,刘某某安装窗户不管抹口,自己家的窗户也是刘某某安装的,没有抹口,并称刘宝玉曾要求自己帮助抹口,但证人刘某4出庭作证时称刘某某雇佣我安装窗户期间没有让我干过抹口的活儿,不知道是不是让别人干;其出庭证言只是肯定了在受雇佣期间自己没有抹口,既未肯定受雇的其他人员抹口,也未否定受雇的其他人员抹口,证人刘某4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当庭陈述不一致,即使证人在调查笔录中称刘宝玉让自己帮助抹口,也不能直接证实刘某某系介绍原告李某到刘宝玉家抹灰。证人李某1证明刘某某为李某1安装窗户时没有抹灰,并证明刘某某从来不管抹灰的事,证人刘某5也证明受雇于刘某某期间,安装门窗从来不管抹口,但证人李某1、刘某5的证言不能证实刘某某所称介绍原告李某到刘宝玉家抹灰。证人刘某3、李某2虽然证明刘某某安装铝合金门窗不包括抹口,但证人长期给刘某某打工,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证人刘某4、宋某、刘某5证明刘某某有考勤表,考勤表中记录工作人员的出勤情况,并按出勤情况结算工资。该证据只能证实上述证人与刘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系被告制作,虽然考勤表中没有原告的出勤记录,但不能否定被告找原告到刘宝玉家抹灰的事实。徐水县大王店镇六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后,又为被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并对前一书面证明予以否认,因两份书面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均不予采纳。经本院调查核实刘宝玉,刘宝玉称刘某某安装铝合金门窗包括抹灰,否认被告介绍原告,而且原告受伤后的抹灰工作是由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完成的,故本院认定被告雇佣原告抹灰,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所称自己为刘宝玉介绍原告到刘宝玉家抹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北京同仁京苑医院的票据中有三张票据没有姓名、一张票据的姓名为李春,合计65元,不能证实上述票据系原告的医疗费用;保定市中心医院的票据中有两张票据合计7.8元系复印病历的费用;北京市门诊医事服务费票据中没有日期;原告其他自购药物的凭证均不是正规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票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医疗票据合计63086.1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1856.47元,低于医疗票据的合计金额,该行为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受伤后于2013年8月20日进行了伤残鉴定,间隔时间较长,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按原告的住院时间及2012年8月27日在北京同仁医院出院时的医嘱即全休一个月计算,原告要求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2月28日按252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5日到北京同仁京苑医院住院治疗,7月6日到保定市中心医院办理的出院手续,病历记录原告住院14天,实际在该院住院13天,应按13天计算;原告在北京同仁京苑医院住院46天;在北京同仁医院第一次住院7天,第二次住院7天;原告的住院时间合计73天。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在北京同仁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按30天结算,连同住院时间73天,误工时间为103天。原告系农民,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准许,该行业的平均工资为每日35.1元,原告误工103天,误工费合计3615.3元,原告住院73天,护理费合计2562.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合计365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1704.5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20年,本院准许,原告系五级伤残,应按6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5440元。因原告的伤已构成五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已给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认为此款为借款,不是给付的医疗费,且原告之妻向被告出具了借条,故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之妻的款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医疗费61856.47元、误工费3615.3元、护理费2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5440元,合计158124.07元。被告刘某某按70%赔偿原告李某11068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被告负担2613元,原告负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伟
审判员 马文田
人民陪审员 王胜昌

书记员: 史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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