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石文龙民间借贷一案,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馆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石文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86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负担。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石文龙外出,家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3)馆法执字第4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石文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86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负担。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石文龙外出,家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3)馆法执字第4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审判长:陈勇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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