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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海与张冬生、仇中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青海,男,生于1977年6月2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冬生,男,生于1961年11月2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被告仇中书,男,生于1963年3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房地产开发商。
第三人来刚,男,生于1970年12月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原告李青海诉被告张冬生、仇中书,第三人来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遵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明鑫、被告张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中书、第三人来刚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海诉称:被告张冬生、仇中书将其合伙开发的小河花园C楼一间门面房以80000元价款卖给原告。2011年5月,第三人来刚以该房是其购买的车库为由,阻拦原告对该房使用并占有该房至今。现诉请:1、确认房屋买卖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8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张冬生辩称:我同意解除买卖合同,我收了原告购房款40000元,我退款,原告负责退我房屋。损失问题因原告买房时就占用了此房,原告无损失,我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仇中书未予答辩。
第三人来刚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9日,被告张冬生代仇中书与原告李青海签订了《门面销售合同》,约定将二被告合伙开发建设的小河市场正对面新建住宅楼东单北边单间门面以70000元卖给原告(内容详见合同)。该门面房依法未取得所有权证书,原告李青海向被告张冬生支付房款40000元,被告仇中书妻子周明焕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从该房款抵扣。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李青海已使用此房。2011年3月原告李青海将该房卖给张治安。2011年5月第三人来刚以此房其已购买为由阻拦张治安使用,并占有了此房。张治安向郧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郧西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速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治安与原告李青海房屋买卖无效,原告李青海返还张治安购房款,此房被第三人来刚占有至今。原告李青海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9日以证据不足而撤诉后,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正当、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确认房屋买卖无效,因合同约定的门面房二被告在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情况下,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80000元,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有据证实的70000元房款系被告张冬生收取房款40000元及冲抵被告仇中书妻子借款30000元,收款人应予退还。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因无具体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张冬生辩称返还房屋因该房由其合伙人仇中书同意卖给第三人来刚并由来刚占有该房,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因在二被告,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青海已付购房款70000元,由被告张冬生返还40000元,被告仇中书返还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青海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900元,由被告张冬生负担500元,仇中书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刘遵社

书记员: 陈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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