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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衡水市地价评估事务所、甄某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衡水市地价评估事务所
甄某星
陈海涛
刘同飞
陈海涛、刘同飞
杨近攀(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地价评估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周福栋,所长。
住所地衡水市永兴东路156号。
被告甄某星,衡水市地价评估事务所干部。
被告陈海涛。
被告刘同飞。
被告陈海涛、刘同飞
委托代理人杨近攀,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慧,经理。
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大街699号。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玉国,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衡水市地价评估事务所、甄某星、陈海涛、刘同飞、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事故各方应按照事故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刘同飞系借用陈海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同飞具备驾驶资格,且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海涛不承担责任。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按照原告车15%、刘同飞车15%、甄某星车70%承担,本庭予以采纳。本案三车均因事故损坏,并提起赔偿诉讼,三车都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每车对应得到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具体划分为,刘同飞车投保的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2000元,李某某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衡水市地价评估所赔偿2000元,甄某星车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陈海涛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照前述比例承担。
对原告实际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饶阳县物价局出具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本次事故给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衡水市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业务结算清单,仅能证实支出的维修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饶阳县物价局出具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费,提供了衡水市桃城区众驰汽车服务部与饶阳县恒通汽车维修厂机打发票,证实了支付拖车费2000元及施救费3000元,具有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为客观实际支出,对上述费用本庭予以确认。原告为进行损失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客观存在支出费用,应计算在实际损失当中一并偿付。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623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2423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甄某星驾驶车辆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6962元,被告刘同飞承担15%为363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同飞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363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1696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刘同飞负担100元,被告衡水市地价评估事务所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事故各方应按照事故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刘同飞系借用陈海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同飞具备驾驶资格,且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海涛不承担责任。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按照原告车15%、刘同飞车15%、甄某星车70%承担,本庭予以采纳。本案三车均因事故损坏,并提起赔偿诉讼,三车都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每车对应得到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具体划分为,刘同飞车投保的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2000元,李某某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衡水市地价评估所赔偿2000元,甄某星车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陈海涛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照前述比例承担。
对原告实际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饶阳县物价局出具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本次事故给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衡水市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业务结算清单,仅能证实支出的维修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饶阳县物价局出具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费,提供了衡水市桃城区众驰汽车服务部与饶阳县恒通汽车维修厂机打发票,证实了支付拖车费2000元及施救费3000元,具有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为客观实际支出,对上述费用本庭予以确认。原告为进行损失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客观存在支出费用,应计算在实际损失当中一并偿付。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623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2423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甄某星驾驶车辆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6962元,被告刘同飞承担15%为363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同飞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363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1696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刘同飞负担100元,被告衡水市地价评估事务所负担300元。

审判长:刘明辉

书记员:王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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