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青铎与郝文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青铎,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文帅,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青铎与被告郝文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铎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文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暂定40000元(具体数额司法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6时,被告郝文帅驾驶京N×××××号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海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蒋常丰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海兴县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血肿、眶周血肿、L4-S1椎间盘膨出等。此事故,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第20157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文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京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由40000元变更为117194.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6时,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郝文帅驾驶检验合格的京N×××××号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海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蒋常丰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李青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青铎受伤,电动自行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海兴县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因病情严重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院方诊断为: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血肿、眶周血肿、L4-S1椎间盘膨出等。病情稳定后转回海兴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3日在海兴县医院复查病情。2016年2月1日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7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文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青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京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李青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5日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6)海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青铎之右肩外伤右上肢功能丧失伤残评定为九级;李青铎之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人员为1人。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李青铎系河北太华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6.7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子李国岐护理。李青铎、李国岐均系农民。
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28357.0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检查费票据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8357.0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4天=1700元。
三、误工费15754.5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35天,原告李青铎系河北太华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平均日工资为116.7元,误工费为116.7元×135=15754.5元。
四、护理费5478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住院、出院后均由其子李国岐护理,其系农民。住院期为3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52409元÷365天×34天=4882元。出院后护理期为45天-34天天=11天,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11天=596元。以上合计为5478元。
五、伤残赔偿金44204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系农民,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赔偿20年,伤残系数为20%,计11051元×20年×20%=44204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七、交通费18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入、出院、复查及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为1800元。
八、电动车损失1100元。
依据鉴定报告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00元。
九、鉴定费1600元。
依据鉴定费票据二张,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鉴定费共计16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09993.5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二份、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河北太华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登轮证、港品劳动人事局出具的工伤交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李青铎的合理、合法损失为109993.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关于医疗费283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关于误工费15754.5元、护理费5478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00元,以上合计77236.5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236.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关于鉴定费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予以驳回。对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109993.56元-10000元-1100元-77236.5元-1600元=20057.06元。因该案系郝文帅驾驶机动车与李青铎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郝文帅承担原告李青铎损失的85%的赔偿责任。即:20057.06元×85%=170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付。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青铎的入、转、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无需加强营养费的遗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部分,因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
五十八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
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青铎保险款共计1069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计1322元,由原告李青铎负担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如辉

书记员:李青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