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孙冠军
许某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周小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冠军,男。
被告许某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某市北环(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小勇,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某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许某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立胜;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冠军、被告许某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检验,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张某某作为事故的侵权责任方且系履行职务行为,许某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实认定与结论不一致,原告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应该负事故全责,依法应在复核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重新认定。但张某某与许某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起复核,并且张某某还签名签收,另外又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要求重新认定的证据,故足以认定被告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完全认可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承担责任比例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25773.64元,被告质证认为轮椅费用没有医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2年3月6日,南京鼓楼医院出具的154元的发票不认可,当时原告已出院。本院认为,轮椅费用,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结合鉴定结论,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应在医疗费中主张。鼓楼医院2012年3月6日出具的医药费收据154元,被告认为原告已出院不予认可,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医疗费125213.64元,均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6天×20元/天),庭中经核实双方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营养费所计算的期限,如计算则营养期限应为49天,其计算标准每天10元。本院分析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其计算标准每天1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9920元(4个月×2480元/月),被告对护理标准、期限均有异议,认为期限按49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某因伤住院,并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120天。标准原告虽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并供溧水县农场品营销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单,证明月收入2480元,但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每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7200元(120天×60元/天)。5、误工费15421元,到庭的被告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为180天无异议,但标准应按2049元每月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仅提供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低温设备分公司证明其误工费,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辅证,依据不足。考虑到李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确认李某的误期限为180日,标准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其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9.47元每月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12296.82元(2049.47元/月÷30天×180天)。6、鉴定费264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94923.4元(26341元/年*20年*100%*(30%+4%+3%)],到庭的被告辩称李某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伤残系数为33%。本院认为,李某虽是农村户口,但系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并在城镇购房居住,属已在城镇工作,且以在城镇长期生活为目的,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73850.6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73850.6元(26341元/年*20年*33%)。8、精神抚慰金17000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9、交通费1661元,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本院酌表认定900元。10、车损785元,有溧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鉴定书,故本院予以认定。到庭的被告抗辩,应扣除10%的残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车损鉴定费50元,有物损评估鉴定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轮椅费56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338376.0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12083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83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217541.06元,由于事发当时,张某某驾驶豫KXXXXX大型卧铺客车系履行许某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务行为,故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应有被告许某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217541.06元,因被告许某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170000元,扣除该款,被告许某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实际赔偿原告47541.06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20835元(含精神抚慰金)。
二、被告许某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217541.06元,因其已支付170000元,扣除该款,被告许某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实际赔偿原告李某47541.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许某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xxxx。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检验,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张某某作为事故的侵权责任方且系履行职务行为,许某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实认定与结论不一致,原告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应该负事故全责,依法应在复核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重新认定。但张某某与许某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起复核,并且张某某还签名签收,另外又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要求重新认定的证据,故足以认定被告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完全认可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承担责任比例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25773.64元,被告质证认为轮椅费用没有医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2年3月6日,南京鼓楼医院出具的154元的发票不认可,当时原告已出院。本院认为,轮椅费用,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结合鉴定结论,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应在医疗费中主张。鼓楼医院2012年3月6日出具的医药费收据154元,被告认为原告已出院不予认可,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医疗费125213.64元,均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6天×20元/天),庭中经核实双方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营养费所计算的期限,如计算则营养期限应为49天,其计算标准每天10元。本院分析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其计算标准每天1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9920元(4个月×2480元/月),被告对护理标准、期限均有异议,认为期限按49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某因伤住院,并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120天。标准原告虽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并供溧水县农场品营销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单,证明月收入2480元,但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每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7200元(120天×60元/天)。5、误工费15421元,到庭的被告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为180天无异议,但标准应按2049元每月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仅提供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低温设备分公司证明其误工费,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辅证,依据不足。考虑到李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确认李某的误期限为180日,标准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其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9.47元每月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12296.82元(2049.47元/月÷30天×180天)。6、鉴定费264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94923.4元(26341元/年*20年*100%*(30%+4%+3%)],到庭的被告辩称李某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伤残系数为33%。本院认为,李某虽是农村户口,但系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并在城镇购房居住,属已在城镇工作,且以在城镇长期生活为目的,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73850.6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73850.6元(26341元/年*20年*33%)。8、精神抚慰金17000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9、交通费1661元,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本院酌表认定900元。10、车损785元,有溧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鉴定书,故本院予以认定。到庭的被告抗辩,应扣除10%的残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车损鉴定费50元,有物损评估鉴定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轮椅费56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338376.0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12083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83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217541.06元,由于事发当时,张某某驾驶豫KXXXXX大型卧铺客车系履行许某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务行为,故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应有被告许某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217541.06元,因被告许某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170000元,扣除该款,被告许某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实际赔偿原告47541.06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20835元(含精神抚慰金)。
二、被告许某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217541.06元,因其已支付170000元,扣除该款,被告许某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实际赔偿原告李某47541.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许某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5元。
审判长:陆晓洪
书记员: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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