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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静与田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静,女,汉族,1971年9月16日生,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佐民,男,汉族,1961年6月3日生,现住唐山市迁安市。

原告李静与被告田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7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为579348元,自2016年8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针对上述60万元借款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借款877800元,该笔借款自2015年4月份分四次偿还给原告,截至2015年8月底之前还清。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佐民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份到2013年10月份。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针对上述600000元借款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协议载明:2013年7月份还款30000元,剩余借款5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予以计算,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利息共计307800元,将利息计入本金共计877800元;另约定,自2015年4月份开始分四次四个月还清欠款截至2015年8月底,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等等。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田佐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3年4月6日被告田佐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协议载明2013年7月份还款30000元,剩余借款5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予以计算,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利息共计307800元,将利息计入本金共计877800元,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4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60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1日,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期间利息为34800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8月4日,以5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率24%标准计算,期间利息为411160元。故2013年4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总计1015960元(34800+411160+570000),并自2016年8月6日起以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田佐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本息1015960元,并自2016年8月6日起以5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7元,由被告田佐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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