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
蔡跃辉(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
郝忠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
(2015)依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李静,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跃辉,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忠库,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成吉思汗路。
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静与被告郝忠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蔡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忠库、人保财险扎兰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诉称,2013年11月27日11时许,原告李静乘坐克山农行司机赵国臣驾驶的黑BK8915号帕萨特小轿车在碾北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在依安县境内S302公路220公里加420米处,与被告郝忠库驾驶的蒙E6652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静受伤。
经依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忠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静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郝忠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依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到齐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2014年1月20日在齐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
2014年2月17日至2月24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
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双膝半月板损伤。
原告李静经单位委托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伤残七级;2.住院期间须2人护理;3.第一次住院与第二次住院间隔需要一人护理,第二次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4周;4.伤后8周需要加强营养;5.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6.误工损失至评残前一日。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8709.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863.9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补助金156776元、误工费575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286元,合计272248.58元。
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忠库赔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郝忠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静无事故责任。
李静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3、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天津泰达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2014年1月20日齐市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及核磁报告单、克山县人民医院四个诊断书。
证据证明李静所受伤为左挠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膝半月板损伤,李静经依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到齐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16天,并在2014年1月20日在齐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于2014年2月17日至2月24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7天,以此计算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等。
4、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伤残七级住院期间须2人护理、第一次住院与第二次住院间隔需要一人护理,第二次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4周、伤残后8周需要加强营养、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误工损失至评残前一日。
根据这此结论,计算出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
5、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治疗费用支出28709.68元。
6、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鉴定费4000元、检查费1286元。
被告郝忠库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扎兰屯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合法、合理、合约部分进行赔偿。
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是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二被告是否赔偿原告李静受伤发生的各项损失。
二、原告李静因受伤损失的合理金额是多少。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分析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2、3、4、5、6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11时许,原告李静乘坐克山农行司机赵国臣驾驶的黑BK8915号帕萨特小轿车在碾北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在依安县境内S302公路220公里加420米处,与被告郝忠库驾驶的蒙E6652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静受伤。
经依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忠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静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依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到齐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并在2014年1月20日在齐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于2014年2月17日至2月24日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
被诊断为左挠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膝半月板损伤,经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静有构成伤残七级,住院期间须2人护理、第一次住院与第二次住院间隔需要一人护理,第二次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4周、伤残后8周需要加强营养、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误工损失至评残前一日。
被告郝忠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李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8709.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863.9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50元(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3)、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156776元(19597元/年20年40%)、误工费2374.33元(伤前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平均工资为5055.27元,伤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平均工资为4778.11元,月收入减少收入为277.16元,损工天数为257天(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8月11日),其误工费为237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286元,合计215959.9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郝忠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郝忠库驾驶的车辆黑E665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应在交强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义务,因该事故造成其他乘车人赵明浩受伤(另案处理),因此原告李静和赵明浩应按比例分配强险赔付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忠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静要求赔偿误工损失57513元,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以侵权造成的损害发生前后,受害人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计算标准。
经调查,原告李静在受伤期间未停发工资,因银行工资系效益工资,收入不固定,本院调取了原告李静工资表和工资折发放流水单,经计算其伤前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月平均工资为5055.27元。
伤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4778.11元。
月减少收入为277.16元,误工天数为257天(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8月11日),其误工费应认定为2374.33元。
因原告李静构成伤残七级,对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因此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3428元(李静医疗费28709.68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800元,合计32659.68元。
赵明浩医疗费61310.0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62610.06元。
按比例李静强险应获得赔偿为10000元32659.68元/(32659.68元+62610.06元)=3428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
在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3414.46元(李静护理费15863.90元、残疾赔偿金156776元、误工费2374.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8014.23。
赵明浩护理费2946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3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6736元。
按比例李静强险应赔偿110000元178014.23元/(178014.23元+56736元)=83414.46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郝忠库赔偿原告李静去除交强险赔偿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损失合计90349.63(215959.91元-3475元-83414元=129070.9170%)。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被告郝忠库负担3675元,由原告李静负担1023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郝忠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郝忠库驾驶的车辆黑E665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应在交强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义务,因该事故造成其他乘车人赵明浩受伤(另案处理),因此原告李静和赵明浩应按比例分配强险赔付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忠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静要求赔偿误工损失57513元,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以侵权造成的损害发生前后,受害人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计算标准。
经调查,原告李静在受伤期间未停发工资,因银行工资系效益工资,收入不固定,本院调取了原告李静工资表和工资折发放流水单,经计算其伤前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月平均工资为5055.27元。
伤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4778.11元。
月减少收入为277.16元,误工天数为257天(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8月11日),其误工费应认定为2374.33元。
因原告李静构成伤残七级,对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因此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3428元(李静医疗费28709.68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800元,合计32659.68元。
赵明浩医疗费61310.0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62610.06元。
按比例李静强险应获得赔偿为10000元32659.68元/(32659.68元+62610.06元)=3428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
在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3414.46元(李静护理费15863.90元、残疾赔偿金156776元、误工费2374.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8014.23。
赵明浩护理费2946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3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6736元。
按比例李静强险应赔偿110000元178014.23元/(178014.23元+56736元)=83414.46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郝忠库赔偿原告李静去除交强险赔偿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损失合计90349.63(215959.91元-3475元-83414元=129070.9170%)。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被告郝忠库负担3675元,由原告李静负担1023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李利
书记员:魏嫣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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