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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马某某、张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庙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阔(原告表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张建明,男,1975年7月29日,汉族,出租车司机。
被告:鄂托克前旗前旗敖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托克前旗敖镇沙日特拉西街。
法定代表人:杨海清,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林,内蒙古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振军,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705XXXX,住所地鄂托克前旗敖镇陶伦北路。
代表人:徐有才,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跃红,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某、张建明、鄂托克前旗敖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张建明、被告鄂托克前旗敖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441.74元;2.被告马某某和张建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张建明与鄂托克前旗敖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8时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张建明驾驶的×××号出租车去上海庙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班,车辆行驶至敖银线42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对面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明承担次要责任,故现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共39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花费了25639.28元;
2.宁夏中德皮肤病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宁夏中德皮肤病医院治疗花费了15275元;
3.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2张,用以证明原告救护车费用1123.18元;
4.9张定额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配眼镜的费用;
5.7张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银川海飞宾馆(5张)虹顺宾馆(1张)、上前宾馆(1张)治疗住宿花费330元;
6.交通费票据92张,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前旗和银川往返治疗花费交通费2942元;
7.伤残鉴定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花费800元,同时鉴定结论邮寄至法院花费50元;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
9.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10.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急救病历,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诊疗情况;
11.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
1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诊断及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
13.宁夏中德医院门诊病历手册,用以证明原告接受了五次激光治疗,同时医嘱还要五次激光治疗,是可以确定的后续治疗;
14.住院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明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认可事故发生的概况和责任认定已经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张建明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财险投保了500000的乘客运输险,被告马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事故一共有四两车辆,其中两辆车辆无责任,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无责车辆也应当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赔偿内容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医疗费票据中有个2015年12月和2016年2月份的票据,原告要提供关联性证据证明此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同时具体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的票据1123.18元认可,因为原告说是救护车费用,但是只有870元是出车费,其他是门诊费用,中德皮肤病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应该提供相应的诊断等予以佐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这部分属于整容费用,是酌情赔偿,配眼镜费用认可。住宿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认定住宿费的支出和本案有关。交通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一共七次复查,去银川来回100元,所以酌情认可10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但是认定书中两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范围也有赔偿责任,我们赔偿要扣除这部分。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的伤残没有达到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载明理解力等日常活动受限的依据,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急救病历认可。住院病历认可,但病历中并未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不予支持。中德医院的门诊病历不认可,首先没有医院的盖章,同时不能证明和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也不能确定后续激光治疗的金额,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整容费是酌情赔偿的。住院清单认可。
被告敖鑫出租公司辩称,对原告的1、2、3、4、5、6、8、10、11、12、13、14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额度内给原告赔偿。鉴定费认可,鉴定结论认可。
被告张建明:对原告的1、2、3、4、5、6、8、10、11、12、13、14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认可,鉴定结论认可。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1、2、3、4、5、6、8、10、11、12、13、14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认可,鉴定结论认可。
被告敖鑫出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鄂公交(前)认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责任的划分;2、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张建明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其他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认可。
被告张建明为支持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两张,用以证明其向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
其他当事人队该证据均认可。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2、收条两张,用以证明我向原告垫付4000元。
其他当事人均认可。
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为:被告张建明提供的两张收条、被告马某某提供的两张收条、鄂公交(前)认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单、×××"起亚"牌出租车的保险单,该组证据证明了事故垫付款情况及事故车辆的保险购买情况;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票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急救病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诊断及出院证、配眼镜的9张定额发票、住院明细、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的票据,该组证据证明了因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及鉴定情况。对宁夏中德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不予认可,无公章。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8时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张建明驾驶的×××号出租车去上海庙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班,车辆行驶至敖银线42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对面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明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马某某是×××"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被告张建明系×××"起亚"牌出租车的车主,该车挂靠于鄂托克前旗敖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事故系其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00000元(每个座位5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首先由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赔偿额仍不足的依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本案中,事故虽发生于2015年,但起诉于2016年,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时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标准按照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应当一次性给付,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因毁容轻度无碍大样,故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误工费,顾名思义误工费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住院治疗导致实际收入减少也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未有明确的医嘱且宁夏中德皮肤病医院的门诊病历未加盖公章,故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德皮肤病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未提供相应的诊断等予以佐证,但因属于整容费用,故酌情支持3000元。住院病历中并未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宁夏中科医院的费用,因2015年12月和2016年2月份的医疗票据1900.43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不予认可,故宁夏中科医院的费用支持23738.85元。50元的鉴定邮寄费原告并未提供票据,故不予支持。住宿费发票未证实与本案有关,故不予支持。一共七次复查,前期银川往返100元,故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对于本次事故中的两辆无责任车辆,因原告明确放弃追究其责任,故本庭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诉追偿。
被告张建明系×××"起亚"牌出租车的车主,该车挂靠于鄂托克前旗敖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故鄂托克前旗敖鑫出租车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李某的损失核算如下:
①残疾赔偿金611880元×10%=61188元;
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③医疗费6000+23738.85+1123.18=30862.03元;
④交通费1200元;
⑤配眼镜费用850元。
⑥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共计98300.03元。
原告李某的全部损失合计98300.0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某的全部损失合计98300.03元,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应当扣减被告马某某垫付的4000元返还被告马某某、扣减被告张建明垫付的5000元返还被告张建明。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83元,减半收取1614.42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414.42元,由被告马某某、张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小红

书记员: 石佳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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