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静兰,女,1962年7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张晓宇,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刘晓晶,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李静兰与被告张晓宇、刘晓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宇、刘晓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0,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55,6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张晓宇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26日分两次向李静兰借款110,000.00元、10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约定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0月5日、2015年11月26日,并出有借据二份,由刘晓晶做为担保人进行担保。2016年3月1日至今,张晓宇、刘晓晶分多次偿还本金10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0元。此款经李静兰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张晓宇未作答辩。
刘晓晶未作答辩。
李静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5日借据一份;2、2014年11月26日借据一份。对李静兰所提供证据,因张晓宇、刘晓晶未到庭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证,李静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真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张晓宇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26日分别向李静兰借款110,000.00元、100,000.00元,未约定利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5日、2015年11月26日,并出具借据二份,由刘晓晶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进行担保。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张晓宇共偿还李静兰借款100,000.00元。余款经李静兰多次索要,张晓宇、刘晓晶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李静兰与张晓宇、刘晓晶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张晓宇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李静兰借款,其未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张晓宇应承担向李静兰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刘晓晶对借款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刘晓晶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李静兰与张晓宇、刘晓晶之间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李静兰要求张晓宇、刘晓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李静兰请求判令张晓宇给付借款110,000.00元,由刘晓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请求张晓宇、刘晓晶给付借款利息55,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静兰借款本金110,000.00元;
二、刘晓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李静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2.00元,由李静兰负担1,212.72元,张晓宇、刘晓晶共同负担2,399.28元。
如果张晓宇、刘晓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飞飞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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