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静柔,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城市。
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钟宝才,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双城市
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静柔与被告钟宝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宝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钟宝才于2013年10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3,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直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人民币58,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钟宝才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8,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钟宝才负担。
被告刘东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钟宝才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钟宝才的身份信息。
证据3、双城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钟宝才户在人不在,本院无法直接送达的事实。
证据4、欠据一份一份,证明被告钟宝才向原告借款73,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
证据5、证人于某某、高某某出庭证词一份,证明被告钟宝才向原告借款并且至今未偿还完毕的事实。
因被告钟宝才未出庭,本院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审查评议后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从而证实被告钟宝才向原告借款并至今尚欠58,000.00元的事实。
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钟宝才于2013年10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3,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被告钟宝才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据今欠李静柔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钟宝才(签字)”。现该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现尚欠58,000.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钟宝才偿还欠款58,000.00元并自违约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宝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静柔借款人民币58,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债务的最后一日止,以58,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钟宝才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忠凯
审判员 范国栋
审判员 王丽丽
书记员: 范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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