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鸡泽县义和纺织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邯郸市曲某某光明街南头。
法定代表人高新民,系曲某某国土资源局局长。
被告翟某某,司机,系曲周国土资源局雇佣司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某某振兴西路58号。
负责人李冬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收方。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告翟某某和被告曲某某国土资源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收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1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翟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风正棉纺区路口时,与沿棉纺区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作出鸡公交认字(2012)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某某和原告李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翟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鸡泽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下胫腓关节分离;面部皮裂伤;宫内孕单胎;右4、5肋骨骨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946.3元,但被告至今未赔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坏损失共计122,946.3元,扣除27,000元,即共计95,946.3元,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责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2)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责任划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翟某某负同等责任。
2、鸡泽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下胫腓关节分离;面部皮裂伤;宫内孕单胎;右4、5肋骨骨折,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1人护理;加强营养;术后2个月取出拉力钉,1年后取出接骨板。
3、鸡泽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例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23日在鸡泽县医院住院48天,共花费医疗费23,011.3元以及治疗情况。
4、鸡泽县义和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12个月份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每月工资为2,6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2年11月5日原告李某某的工资被停发。
5、鸡泽县义和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设立的合法性。
6、鸡泽县劲松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田力勇系该单位职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23日因护理原告李某某而未出勤,其工资被停发。
7、鸡泽县劲松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设立的合法性。
8、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9,000元。
9、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1,400元。
10、交通费票据2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
11、小鸟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小鸟电动车花费2,400元。
12、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费1,980元。
被告曲某某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住院48天,需要加强营养,但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偏高,交通费2,000元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未提交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承担,但是我局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的保险单已经交到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了,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翟某某辩称,我系曲某某国土资源局的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执行公务期间,且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他同曲某某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一致。另外,我曾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和其他费用4,000元。
对于其主张,被告曲某某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辩称,对于鸡泽县医院的住院手术费用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定,并要求原告提供药费明细清单。对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和事故无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认定,保险公司最高认可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数额过高,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以及物价部门的鉴定清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望法院予以调查核实。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保险公司不是第一侵权人,不承担此项费用,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他无异议。
对其主张,被告曲周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翟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风正棉纺区路口时,与沿棉纺区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李某某侧面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询问、车辆技术检验等,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鸡公交认字(2012)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某某和原告李某某负同等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下胫腓关节分离;4、面部皮裂伤;5、宫内孕单胎;6、右4、5肋骨骨折。建议:1、住院期间2人护理;2、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1人护理;3、加强营养;4、术后2个月取出拉力钉,1年后取出接骨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腹中胎儿被引产,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翟某某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和其他费用4,000元。此次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94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23,01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8天=2,400元。
3、误工费:原告李某某系鸡泽县义和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每天工资为86.6元,误工天数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即原告误工150天,故误工费为86.6元/天×150天=12,990元。
4、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田力勇系鸡泽县劲松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每天工资为100元,原告住院天数48天,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3个月即90天,故护理费为100元/天×138天=13,800元。
5、伤残鉴定费:原告在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伤残鉴定费用为1,400元。
6、伤残赔偿金: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以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鉴定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某为十级伤残一处,在计算原告的伤残系数时,应按照10%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20×10%=16,162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900元,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且原告系孕妇,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被迫引产,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酌定为10,000元。
9、营养费: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出具了意见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48天×30元/天=1,440元。
10、二次手术费用:原告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费为9,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91,203.3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经鸡泽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翟某某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合同约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为23,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营养费1,440元,共计26,851.3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16,851.3元应当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因此原、被告应当分别承担8,425.6元医疗费用,因被告的冀D×××××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还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因此对于被告承担的8,425.6元医疗费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翟某某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其他费用4,000元,因被告翟某某系曲某某国土资源局的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7,000元。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曲某某国土资源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合计为64,352元,因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该64,352元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已经作出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坏损失费1,980元,因原告提供的小鸟专卖店出具的损失鉴定书不具有损失鉴定资质,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和质证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共计74,35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8,42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27,000元。
三、被告曲某某国土资源局、被告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永法
审判员 韩爽
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
书记员: 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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