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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韬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超,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某区。
法定代表人卫岚。
委托代理人朱越青。
委托代理人徐一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龚道安。
委托代理人朱超骏。
第三人唐林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韬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以下简称徐某公安分局对唐林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并于当月16日分别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因唐林芳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徐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越青、徐一磊,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超骏,第三人唐林芳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徐某公安分局于2018年2月5日作出徐公虹梅不罚决字〔2018〕1000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查明2017年12月22日12时24分许,李韬在宜山路XXX号XXX栋XXX室与上海恒联网络公司实际名称为上海电信恒联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恒联公司方在办理离职时因离职事项存在异议,导致李韬与公司方发生纠纷,进而与公司方的唐林芳发生肢体冲突。该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民警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均无果。李韬指认唐林芳对其殴打,嫌疑人唐林芳予以否认,其他证人张勤、高翔、卫英均表示未见到唐殴打李,亦无其他证人或视频资料能够正式证实李韬的伤势是由唐林芳造成。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李韬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韬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唐林芳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被告市公安局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沪公法复决字第9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徐某公安分局对第三人所作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李韬诉称,2017年12月22日,原告在恒联公司办理离职事项时,遭到第三人唐林芳的拘禁殴打,并被抢夺撕毁相关劳动合同。原告委托同事报警,警察到场后偏听偏信,不顾原告请求将原告交予公司全权处理,并将原告锁在会议室之后离开,导致原告在会议室内被二次殴打以及抢夺撕毁相关劳动合同。警察在原告报警后再次赶到现场,原告要求查看监控,但被警察带去派出所。经验伤,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第三人系公司主管,被告徐某公安分局调查的证人均系第三人的同事,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故其等证明第三人未打人的证词无证明力,且该些人员也直接参与了纠纷,行为涉及违法。事发地点为公司的会议室,公司装有监控设备,但被告徐某公安分局未调取,存在工作疏漏和不负责任,以及掩盖2位处警民警偏听偏信玩忽职守行为的嫌疑。另,被告徐某公安分局下属的虹梅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调解,第三人自认有打人的行为并愿意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徐某公安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及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徐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同时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于起诉时和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1.被诉复议决定书、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明两被告分别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对本案有起诉资格;2.卫英报警的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纠纷;3.原告父母书写的证明,证明被告曾组织纠纷双方协商,第三人及恒联公司同意就第三人殴打原告一事进行协商;4.2017年12月22日13时26分11秒至当日20时15分20秒之间的通话记录未显示查询号码,证明原告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在事发时报过警。
被告徐某公安分局辩称,经过调查,案发当日在恒联公司的两个地点发生了2起冲突,一个地点有监控设施一个地点没有监控设施。被告徐某公安分局调取了事发时段的监控视频,该视频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另,被告徐某公安分局对在场人进行了询问,原告的指控亦无证人证言证明,故无法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综上,被告徐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证据:1.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案件的来源;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经批准办案期限延长了30日;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8年2月5日18时,被告徐某公安分局对第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4.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徐某公安分局于告知的同日对第三人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份,证明被告徐某公安分局向调查对象书面告知了权利义务;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屏,证明被告徐某公安分局向恒联公司调取了反映宜山路XXX号XXX栋XXX室出入口近电梯门的监控视频,记录了第一次纠纷的情况;7.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验伤通知书、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验伤结果均为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意见为轻微伤;8.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宜山路XXX号XXX栋XXX室会议室的照片,证明会议室没有安装监控设施;9.第三人的询问笔录,10.原告的询问笔录3份及原告的自述笔录2份,11.证人高翔的询问笔录,12.证人张勤的询问笔录,13.证人卫英的询问笔录2份,上述证据9-13证明被告徐某公安分局询问了纠纷的双方及现场目击证人;14.恒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纠纷的起因;15.承办民警的工作情况2份,证明案件接警后的调查处理过程。依据: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程序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纠纷双方存在一定的肢体接触,原告有伤势的后果,第三人与原告产生的冲突的原因是为了一份劳动合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势是双方共同作用力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主动攻击对方、故意伤害对方的行为,因此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情形。根据规定,案件当事人的朋友及亲属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本案的证人证言是与第三人没有这些关系的,没有证据证明有袒护行为,证人证言能够还原事发当时的情况,此事是发生在公司内部,如果除去这几份证据,那本案将一份证据都没有。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证据和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徐某公安分局于2018年4月21日提交了答复意见;4.被诉复议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依据: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程序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唐林芳述称,同意被告徐某公安分局的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两被告意见。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公安分局、被告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被告徐某公安分局认为,证据3原告父母出具的书面证明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从未承认殴打过原告;被告市公安局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认为,关于证据3,因原告父母不是证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当天的调解是针对民事纠纷,因此不能认定为行政案件的协调,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徐某公安分局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接报回执单及受案登记表记录的电话号码不是报警人卫英的手机号,对报案内容记载的有关李韬所称的内容有异议,对记载的有关纠纷的内容无异议;第二次报警是原告报警,因此受案回执应当开具给原告;不清楚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无需办理延长手续;原告并未拒绝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当时该份告知书是在制作笔录时向原告出示的,原告要求对该份告知书拍照遭到民警阻止,后民警将该份告知书收回去了,原告未看完全部的内容,只看了前面几句话的内容;针对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会议室照片,原告认为事发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而民警于2018年1月16日拍摄会议室照片,于2月5日向恒联公司调取视频,以致会议室的监控设施被拆除,会议室的监控视频存在取证困难的问题;第三人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距离事发已有5天,该份询问笔录存在与他人串供的可能性,第三人与证人的询问笔录与原告陈述不一致的,应以原告陈述为准;对恒联公司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协商情况及原告抢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份的内容有异议,事发当日,原告到恒联公司直接办理交接手续,双方无协商过程,不存在2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该是同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一式两份,原告拿走了其中一份,后该协议被撕毁,原告又拿走了被撕毁的协议;事发当天的情况应以原告的陈述为准;对2018年2月1日的工作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民警的2份工作情况记载的内容均不完整,原告不清楚2018年1月16日的工作情况上签字的民警是否是当天处理案件的民警,该工作情况谈到有2次调解,原告认为2017年12月27日民警未作调解,仅是谈话,后民警将原告交恒联公司全权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徐某公安分局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对其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自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第一次自述笔录内容为准,对被告徐某公安分局提供的依据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称,事发的会议室从未安装过监控设施。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徐某公安分局陈述,事发当日,原告和第三人方均有报警和报案行为,由于双方报警、报案涉及的事件为同一事件,故作为一起案件受理;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验伤,原告及第三人的伤势均为软组织挫伤,因第三人未要求伤势鉴定,故仅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父母对于2018年1月16日民警组织纠纷双方协调情况的单方书面陈述,本院认为,即便上述证明陈述的内容属实,第三人为化解纠纷作出的妥协不能作为其自认的证据,且被告徐某公安分局及第三人对于原告的证明主张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从形式上看,无法证明系其手机事发当日的通话记录,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称事发当日其有报警行为,对此,被告徐某公安分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某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完整反映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作出过程,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办案过程予以采信。事发时段恒联公司出入口处的监控视频,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述笔录、第三人及证人询问笔录,反映了各自对亲历或看见的纠纷作出的陈述,虽然原告提出证人与第三人系同事关系,认为证人的询问笔录存在与第三人串通的可能,但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第三人及证人间相互印证的内容及与视频相符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原告的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伤势情况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到恒联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第三人作为公司方工作人员参与办理。因原告在盖有恒联公司公章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员工离职交接单》上将协议落款日期及离职办理日期签署为2017年12月20日,恒联公司方认为不妥坚持不同意原告更改日期。原告未予理睬,将上述材料等放入背包内,准备离开恒联公司,第三人让同事拦住原告,在恒联公司出入口处电梯附近第三人拉住原告的衣袖不让原告离开。期间,第三人和原告间有推搡和拉扯动作。当日12时24分许,恒联公司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民警处警后询问了情况,告知双方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双方应妥善处理后离开。之后,在恒联公司的会议室内,第三人强行将原告背包内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员工离职交接单》取出并让公司同事撕毁。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在拉扯过程中双双倒地。当日13时26分许原告报警,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了有关情况,并将原告和第三人等带至被告徐某公安分局下属的虹梅派出所处置。同日,虹梅派出所向原告及第三人开具了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于同日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验伤。原告的检验情况为:神清,头部散在触痛,双瞳-,颈软,胸部、腹部、双上下肢散在多处挫伤伴触痛,活动尚可,背部及左髂部触痛,胸部散在触痛,腹平坦,左中上腹压痛,双下肢活动可。头部CT:未见明显异常;摄片:双侧肋骨、颈、胸、腰椎及骨盆、双拳指骨、双腕、双肘、双肱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腹部B超:未见异常。检验结论为多处外伤,软组织挫伤。第三人的检验情况为:神清,左颞部触痛,双瞳-,颈软,右手、右膝片状挫伤伴触痛,活动稍受限,右小腿触痛。摄片:右手、右膝未见明显骨折。检验结论为多处外伤,软组织挫伤。次日,虹梅派出所受理上述纠纷案件。2018年1月18日,虹梅派出所委托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遭受外力作用至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2018年1月16日,虹梅派出所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向被告徐某公安分局报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获批准。调查中,虹梅派出所询问了原告、第三人及相关在场人员,查看了事发现场的监控设施情况,调取了事发时段恒联公司出入口处的监控视频,并组织纠纷双方调解但未果。经调查,被告徐某公安分局认为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不成立,于2018年2月5日18时向第三人告知了拟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并询问第三人是否提出陈述、申辩。因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徐某公安分局继而对第三人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次日受理,被告徐某公安分局于当月21日出具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被告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被告徐某公安分局具有对第三人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徐某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犯有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能证明被告徐某公安分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被告徐某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徐某公安分局对第三人所作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12月27日,第三人陈述恒联公司会议室从未安装监控设施;民警2018年1月16日拍摄的恒联公司会议室照片亦未反映会议室装有监控设施;2018年1月18日,原告的自述笔录反映:“……第一次报警,在警察到来之前,我被围堵在走廊里,唐林芳抢夺我书包里的文件时,打过我,踹了我,走廊有监控可以拍到”。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徐某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职权。
原告因离职办理事项与公司方办理人员即本案第三人发生冲突,原告与恒联公司均有报警、报案行为,虹梅派出所认为2起报案系同一事件作一件案件受理并无不当。因案情复杂,虹梅派出所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并获批准。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徐某公安分局组织纠纷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前对第三人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因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被告徐某公安分局继而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徐某公安分局提供的原告的自述笔录及第三人和证人卫英的询问笔录均反映事情的起因是双方对于原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员工离职交接单》上未按实际填写协议日期及离职办理日期发生分歧,原告未经许可将上述材料放入背包带走,第三人为拿回材料阻止原告离开,双方有肢体接触。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恒联公司共发生了2次冲突,被告徐某公安分局提供的事发时段恒联公司出入口处的监控视频及第三人、证人的询问笔录等均未反映出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和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告徐某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公安局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书面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称第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称恒联公司会议室的监控设施在事发后被故意拆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2次自述笔录谈及的监控场所并不包括会议室。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音视频资料能客观反映事发过程,因此被告徐某公安分局在受理案件后,应及时勘查现场,固定证据,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除了对调查情况予以表述外,还应对调查的结果作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霄云
审判员 崔胜东
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

书记员: 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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