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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与侯红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顺,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明,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红晓,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果,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顺与被告侯红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李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均有意向参与采矿事宜。2017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6月23日、7月3日、7月7日共计汇款人民币900万元到被告及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于2019年6月23日以诈骗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分局花木派出所报案,经审查公安机关认为无犯罪事实未予以立案。故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侯红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实为合同纠纷,原告李顺虚构借款关系。原、被告于2017年4、5月间签署《合作意向书》,约定由原告投入洛阳市飞虹祥矿业有限公司2,700万元,并引入栾川荣胜矿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洛阳市飞虹祥矿业有限公司33.3%的股份及支付该公司欠工程队的600万元。原告诉状所述的转款均系《合作意向书》约定的款项,且实际转款金额为800万元。被告及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已代原告按照《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将该款项转给了工程队队长。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合作意向书》的标的公司洛阳市飞虹祥矿业有限公司及矿名为洛阳市飞虹祥矿业有限公司王家沟铅锌矿的矿山均在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未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交易用途显示“付洛阳市飞虹祥矿业有限公司工程赔偿款”,附言显示“工程承包款”,结合被告侯红晓提供的《合作意向书》,原告关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的主张本院难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合作协议,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城关镇北大街XXX号牌南2号楼2单元501室,且接收货币方也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侯红晓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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