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顺兴,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文,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顺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8,0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09,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保了牌号为沪DRXXXX的机动车的综合商业险(含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2019年5月6日15时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康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浦东新区崮山路XXX号处,追尾案外人闵某某驾驶的车辆,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案外人康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08,000元、评估费1,0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无异议;第二,不认可事故协商协议书,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证明;第三,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认可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亦不认可评估费,申请重新评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2.行驶证、驾驶证;3.保单;4.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证明等;5.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6.情况说明。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要求补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但不认可评估结论和维修金额,认为部分项目仅需维修无需更换,评估费非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1。
两被告均未举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并达成协议,系事故善后处理方式之一,且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注明了保险公司报案号、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登记号,并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可以通过该些信息进一步核实案涉交通事故的真实性,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否定案涉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保了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当被保险车辆出险时,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方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故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书确定的结论为准,即10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评估结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或程序违法的情况,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故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物损价格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关于维修费,原告因保险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金额已经评估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顺兴保险金10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征伟杰
书记员:马旭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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