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殷锦培,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溪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溪桥镇路庄村路二十组42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新都花城丽景园1幢101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3日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提交起诉状。启东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应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启东法院经审查裁定,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9年8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锦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正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接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坞、船台、码头、总组平台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班组施工,内容包括排水工程、管沟、联系梁、水稳、电缆槽、平台板及其他结构工程的劳务施工。原告按期完工。2012年1月20日和4月6日,原、被告分两次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7万元,尚欠款3993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93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坞、船台、码头、总组平台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从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原告就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施工,确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分包工程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徐荣负责。徐荣已于2015年离开公司,未向被告报备该项目施工结算情况,被告不掌握项目竣工验收情况、工程结算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法核实,原告目前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均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认可。被告也未收到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不认可原告有关利息损失的主张。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2年1月10日工程量结算单及附件,2.2012年4月6日工程量结算单及附件,以证明原、被告就相关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应就排水工程、管沟、联系梁、水稳、电缆槽、平台板及其他结构工程支付工程款XXXXXXX元,就水稳、电缆槽、联系梁及其他结构工程支付工程款199653元。
3.201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徐荣的短信记录,4.原告向被告及被告项目经理徐荣发送的律师函、邮寄单及被告新疆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劳务费用,被告项目经理徐荣确认欠付原告399300元,徐荣目前仍是被告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
5.原告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两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称证据1、证据2结算单均未在公司备案,未加盖项目组印章,不能确认是否为徐荣签字,确认证据3中XXXXXXXXXXX是徐荣使用过的手机号码,不清楚是否收到过证据4中的律师函。对证据5中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另一份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确认,其将其分包的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劳务施工,项目经理为徐荣,被告已向原告分七次支付了总额200万元的款项。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证据2中项目经理徐荣对被告劳务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中原告通过短信向徐荣索要欠款,徐荣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3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原告证据4,被告未就徐荣目前仍为被告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信息提供相反证据及给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徐荣目前仍为被告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发出律师函。被告确认徐荣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徐荣就案涉工程量所作的结算确认对被告具有拘束力,被告有关结算单未加盖项目组印章、未在被告公司备案,故对工程价款不予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被告于2011年委托原告就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坞、船台、码头、总组平台工程项目部分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坞、船台、码头、总组平台工程项目由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就涉案工程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工程质量仍由被告管控;原告已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全部劳务施工,被告未发现原告劳务工作存在瑕疵。被告还确认,案涉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坞、船台、码头、总组平台工程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业主方使用。
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就排水工程、管沟、联系梁、平台板及其他结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经审核确认应就该部分工程支付工程款XXXXXXX元。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就水稳、电缆槽、联系梁及其他结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经审核确认应就该部分工程支付工程款199653元。被告项目经理徐荣在上述两张结算单上均签字确认。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截止庭审时,徐荣仍为被告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
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和被告公司会计杨剑华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七笔工程款(2011年6月3日,10万元;2011年7月23日,20万元;2011年10月21日,20万元;2012年1月16日,100万元;2012年1月17日,20万元;2013年2月7日,20万元;2014年1月30日,10万元),共计20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另根据徐荣指示从被告财务处领取了7万元现金作为工程款。
2018年1月3日、2018年2月1日和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徐荣(手机号码XXXXXXXXXXX)发送短信催款,主张欠款金额为399300元。徐荣未持异议,让原告等消息。2016年6月、2019年3月,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洋工程建设纠纷。原、被告表示双方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分包的海洋建设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劳务施工,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工作且未发现瑕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原、被告双方以书面方式就相关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经查,被告尚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399300元。被告未就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有关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徐荣未将工程施工和结算情况向公司报备,结算单也未加盖项目组印章,故对工程价款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价款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因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9930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有关利息损失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3993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如被告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9.50元,由被告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剑
书记员:柯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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