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顺祺,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新祺,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新芳,女,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东东(系李新芳女婿),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李芳,女,195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军,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霞,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中杰,上海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纪晓东。
委托代理人陈照根,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永相,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其,男,194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瑿,女,199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东(系李国其儿子、李翳父亲),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李国其。
第三人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邹晴。
委托代理人徐永相,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顺祺、李新芳、李新祺、李军、李芳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徐汇征补中心)、被告李国其、李翳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徐汇征补中心、李国其、李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祺、原告李新芳的委托代理人汤东东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霞律师,被告徐汇征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照根律师,被告李国其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被告李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徐汇征补中心授权徐永相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翳授权其父李卫东为委托代理人。2019年6月2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霞律师,被告徐汇征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相律师,被告李国其、李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东,第三人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晴及委托代理人徐永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国其、李翳与被告徐汇征补中心签订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补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李福堂与潘大妹的子女,与被告李国其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被告李翳系李国其的孙女。李福堂与潘大妹过世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李福堂名下的长桥南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五原告及被告李国其共有。但被告徐汇征补中心却在明知的情况下将被告李翳作为补偿对象,与被告李国其、李翳签订征补协议,并将征收补偿款项及安置房屋权益归入其二人名下。徐汇区《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明确,“区征地事务中心与宅基地使用人或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协商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李翳既非宅基地使用人也非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本次征收补偿安置对象,无权代替五原告签订征补协议,被告李国其虽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在没有其他所有权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代表五原告签订征补协议。2003年左右,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全部转为居民户口,不存在农村户口,五原告应当作为安置对象。征补协议并未写明被告李翳是唯一应安置人员,未涉及安置人口因素,补偿不足。被告徐汇征补中心发出的协调会议通知及实施具体补偿方案通知等系征收程序,五原告没有参加会议,被告徐汇征补中心也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如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处理补偿事宜,而不应当直接与被告李国其、李翳签订征补协议。因此,三被告签订的征补协议剥夺了五原告安置补偿资格,存在主观恶意串通,严重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五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818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征补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2份。
被告徐汇征补中心辩称,依据告居民书,因涉案房屋内仅有被告李翳一人户籍且实际居住,只有其符合安置条件,故与其签订征补协议,但签约时其尚未成年,遂由被告李国其作为监护人在征补协议上签字。涉案房屋以宅基地使用证计户,按户补偿,故征补协议是对整户的安置补偿,当时被告李国其也是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在征补协议中签名的。但,因涉案房屋内仅有被告李翳一人户籍,故安置房屋只能做在被告李翳名下。涉案房屋按照建筑面积52平方米计算补偿数额,已经是最大程度地保障了整户的安置补偿利益。五原告不是农村户口,不可以作为安置补偿对象。被告徐汇征补中心曾向五原告发出过协调会议通知及实施具体补偿方案通知等协商签约,但无人参与,也未对安置人员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现征补协议已于2016年5月25日履行完毕,如五原告要求分得房屋残值应另案处理,由被告李国其和李翳按照市场价值或其他途径解决。其与李国其、李翳签订征补协议过程合法,内容有效,因此,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汇征补中心提交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附图、建筑面积核定表、房屋产权人确定申请、交房通知、承诺书2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屋室外附属物评估咨询意见书、摘录长桥派出所户籍资料、征补协议、安置房(期房)认购书、徐汇区长桥街道长桥南街地块计算单、长桥街道长桥南街地块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告居民书)等材料作为证据。
被告李国其辩称,其同意被告徐汇征补中心的意见。另认为,征补协议是对被告李翳个人的安置,其是作为被告李翳的监护人在征补协议中签名的,征补协议没有体现其份额。其与被告李翳在当时签订征补协议时已经书写了承诺书,承诺按照被征收房屋的残值估价(约三到四万元)支付给五原告。被告李国其无证据提交。
被告李翳辩称,其同意被告徐汇征补中心的意见。另,签订征补协议时其未满18周岁,故由其爷爷即被告李国其代为签订征补协议。现其已搬离涉案房屋,征补协议中的两套安置房屋已经登记在其名下,结算单中的二十余万元已由其领取。被告李翳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汇成公司述称,其曾就涉案房屋的补偿事宜通知五原告到场协商,但五原告没有前来,应视为放弃权利,故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与被告李翳签约并未违法。即使征补协议存在瑕疵也不影响效力,五原告没有提交合同法相关条款来确认征补协议无效。征补协议包含了对被告李国其整户的安置,没有损害五原告的利益。五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对补偿利益进行分割,其可以依法予以协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具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12月26日填发),记载:土地使用者李福堂,土地座落龙华乡北杨村七队,地号龙华乡北杨村街道390坊6丘(44),宅基地总面积52平方米,批准使用权面积52平方米。1993年4月,李福堂死亡。2014年9月,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徐汇征补中心为征收人。征收时涉案房屋内仅有被告李翳一人户籍。2015年4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818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房屋归被告李国其及五原告所有,其中被告李国其享有二十一分之八的份额,原告李顺祺享有二十一分之五的份额,原告李新芳、李新祺、李军及李芳各享有二十一分之二的份额。2015年8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民事判决。
2016年4月14日,被告徐汇征补中心征作为甲方与乙方李福堂(亡)、李翳(户)签订征补协议,被告李国其和李翳在征补协议中签名、捺印,第三人汇成公司系实施单位。征补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长桥南街XXX号,房屋核定建筑面积52平方米,核定人口信息为空白。经评估,涉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579.00元/平方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4,800.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补贴为1,613.70元。经计算,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为363,620.40元,房屋装饰补偿款为26,000.00元,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20,330.00元,家电设备移装补贴及搬家补助费合计5,770.00元,购房补贴奖等各项奖励补贴费合计1,034,600.00元。甲方安置乙方两套房屋,分别为松江区泗凯路669弄1栋/幢1号103室、松江区泗凯路669弄1栋/幢1号104室,上述两套安置房总价合计1,228,672.70元。同日,被告李国其和李翳书写承诺书,承诺愿意按(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的被征收房屋的残值份额(按动迁房屋估价额)支付法院判定相关人员。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国其、李翳填写房屋产权人确定申请,将上述两套安置房产权人确定为李翳,同日,与被告徐汇征补中心签订安置房(期房)认购书。2016年6月16日,被告李翳领取补偿款221,647.70元。2018年8月27日,安置房松江区泗凯路669弄1栋/幢1号104室登记至被告李翳名下。五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2019年3月21日,安置房松江区泗凯路669弄1栋/幢1号103室登记至被告李翳名下。
另查明,被告徐汇征补中心依据被告李翳提出的帮困补助申请,以银行存单方式将600,000元存至被告李翳账户。被告李翳已实际领取。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第十一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协商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明确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李福堂,1993年4月李福堂死亡后,并未重新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征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前已作出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李国其及五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因此,被告徐汇征补中心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即被告李国其及五原告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现被告徐汇征补中心与被告李国其、李翳签订征补协议,而被告李翳既非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亦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仅系户籍在册人员,被告李国其虽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之一,但其陈述系作为被告李翳的监护人在征补协议中签名,即使其作为房屋所有人在征补协议中签名,也因其所占份额不足且未得到其他房屋所有人的事前委托授权或事后追认,不能代表涉案房屋多数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徐汇征补中心与被告李国其、李翳签订征补协议,签约主体显然不适格。另,被告徐汇征补中心及第三人汇成公司称,征补协议系对李国其户的安置,包含了被告李国其及五原告的补偿利益,未损害五原告的利益。但,从征补协议约定的补偿利益来看,该户共安置了两套安置房屋及221,647.70元补偿款,现两套安置房屋均已登记至被告李翳名下,上述补偿款亦由被告李翳领取,被告徐汇征补中心还依被告李翳申请又支付了600,000元补助,故被告徐汇征补中心及第三人汇成公司所述意见与征补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相悖,本院难以采信,征补协议依法应予确认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中,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征补协议中的两套安置房屋也已由被告李翳实际使用,鉴于在征收人对被征收户尚未作出最终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两套安置房屋全部收回会造成使用人无房居住,故在本案中对松江区泗凯路669弄1栋/幢1号104室安置房屋暂不作处理,被告徐汇征补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协商补偿安置方案,如协商不成可报请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可以在补偿决定中依法一并处理或在补偿安置完成后再行解决。在法院审理中登记至被告李翳名下的安置房屋即松江区泗凯路669弄1栋/幢1号103室及补偿款221,647.70元、补助款600,000元由被告李翳返还被告徐汇征补中心,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李翳和被告徐汇征补中心各自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与被告李翳、李国其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户编号:长南-221《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无效;
二、被告李翳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返还上海市松江区泗凯路669弄1栋/幢1号103室房屋及补偿款、补助款共计人民币821,647.7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金华
书记员:童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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