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颖,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宾卿,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姜忠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还航,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颖诉被告上海锦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宾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50330.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告就绿地集团开发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XXX弄XXX号绿地乐和城313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与作为绿地集团项目公司的案外人上海绿地浦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商铺总价为XXXXXXX元。因该商场为绿地包租项目,故购房当日与作为绿地集团下属关联公司的被告就系争商铺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4年4月1日起算,其中第4年至第6年期间(2017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年收益计算公式 为:房价款÷0.9×6%。自2016年10月起,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收益,先用后付,即每年4月和10月支付之前半年的租金收益,如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之前的租金支付尚算正常,但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在原告早已开具发票后被告却迟迟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致电催讨,然未果。恳判如所请。
上海锦策房产咨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租金。被告是绿地集团旗下的商业地产运营管理公司,在支付每一期费用之前,根据规定都需要审查委托人所持物业的产权情况,但原告未能配合与理解被告付款前的审查工作,致使被告无法启动付款流程。本案案由是房屋租赁纠纷,双方委托运营管理的权利基础是原告对系争商铺具有所有权,但该商铺所在的房产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了大产证,原告拖延至今未办理小产证,且经过双方多次协调,原告一再坚持无需办理小产证,坚持要求被告先付款。双方在诉调时,被告代理人建议原告尽快办出小产证,被告只要看到房屋的小产证,就可以启动付款流程,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按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取得系争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后应当暂交乙方(即被告)代为保管,保管期限暂定贰年,可见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并非被告支付租金收益的前置条件。即使如被告所述原告有办理房地产权证的附随义务,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系被告所负之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以原告不履行附随义务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也不符合民事活动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锦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颖租金收益5033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计529元,由上海锦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全炜琦
书记员:唐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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