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风云,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德军,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
负责人:李小诗,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魏国元,男,成年,汉族,住海兴县。
原告李风云与被告孟德军、魏国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孟德军、永诚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暂定5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赔偿数额由5万元增加至149444.75元。由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孟德军无证驾驶被告魏国元所有的冀J×××××号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海兴县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检察院门东侧时,与前方顺向行人原告及许月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许月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海兴县医院进行治疗,经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双侧肋骨骨折(共9处)、头皮挫裂伤、右上唇挫裂伤、腹部皮挫裂伤、腹部皮擦伤、左肘挫裂伤、右上肢皮擦伤、双膝皮擦伤、胸腰背部皮擦伤。此事故,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第20165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综上,被告孟德军违章驾车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义务,被告魏国元将车交由无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孟德军使用,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义务,因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有被告孟德军、被告魏国元连带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孟德军驾驶冀J×××××号货车沿海兴县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检察院门东侧时,与前方顺向行人原告李风云、案外人许月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风云、案外人许月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德军驾驶冀J×××××号货车送原告、许月香至医院后弃车逃逸。2016年8月25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5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德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护现场、事故后逃逸,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风云、案外人许月香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海兴利民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6年8月14日转至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海兴县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2.右上唇挫裂伤缝合术后;3.双侧肋骨骨折;4.双侧少量积液;5.腹部皮挫裂伤缝合术后;6.腹部皮擦伤;7.左肘挫裂伤缝合术后;8.右上肢皮擦伤;9.双膝皮擦伤;10.胸腰背部皮擦伤。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原告在海兴利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758.2元,在海兴县医院支付医疗费9396.55元。住院期间,原告遵医嘱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一支,支出医药费375元。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孟德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2016年11月10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风云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风云损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
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冀J×××××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魏国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由被告孟德军占有使用。冀J×××××号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SCAA10F29G150990,发动机号码:925F052454)在被告永诚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李风云与杨桂峰系夫妻关系,其户籍均为海兴县辛集镇辛集村,二人在海兴县城滨海怡城小区购置住宅楼一套,于2011年9月26日在海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不动产登记。
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2529.7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2529.7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参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天=600元。
三、营养费675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30-60日,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5日,每日按15元计算,即营养费为45日×15元/日=675元。
四、误工费6305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8月1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6年11月9日共计88日;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误工费的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6152元/年÷365日×88日=6305元。
五、护理费4087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30-60日,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日,原告由其丈夫杨桂峰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409元÷365日×12日×1人=1723元;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6152元/年÷365日×(45-12)日=2364元,两项合计4087元。
六、残疾赔偿金104608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20%=104608元。
七、交通费3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八、鉴定费14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0504.7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汇总、医疗费票据、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孟德军无证驾驶被告魏国元所有的冀J×××××号货车与前方顺向行人原告李风云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孟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孟德军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后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并负有全部过错,应依法对原告李风云因此而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德军主张其为冀J×××××号货车的所有人,系从被告魏国元处购得此车,庭审中仅提供购车协议一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有亲属关系,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魏国元系冀J×××××号货车的车主,对该车辆具有支配和管控的权利,其将该车交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孟德军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故被告魏国元依法应与被告孟德军共同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孟德军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虽然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孟德军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德军、魏国元共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沧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费330元,因其未能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加强营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并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方在海兴县城滨海怡城小区购买住宅楼(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一套,并在此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为城镇,其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另外,被告未在其要求的期限内提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风云与案外人许月香两人受伤,案外人许月香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案号为:(2016)冀0924民初999号,案外人许月香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21138.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为127965元。原告李风云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13804.7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为125300元。两伤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合计为:21138.15+13804.75=34942.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为:127965+125300=25326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按其损失额占总损失额的比例确定其享有的交强险份额,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享有的份额为13804.75÷34942.9×10000=395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享有的份额为125300÷253265×110000=54422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804.75-3951)+(125300-54422)=80731.75元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孟德军、魏国元共同承担,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孟德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应从被告孟德军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告永诚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51+54422=58373元;被告孟德军、魏国元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731.75+1400-3000=7913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风云各项经济损失58373元。
二、被告孟德军、魏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风云各项经济损失79131.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4元,由原告李风云承担131元,被告孟德军、魏国元共同承担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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