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陈某
原告李某,教师。
被告陈某,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秀东、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原告以汇款方式给付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借款凭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利息二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和利息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原告以汇款方式给付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借款凭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利息二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和利息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郭晓东
审判员:张秀东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刘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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