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风岐
李彩云
于国彬
于志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王福新
原告(反诉被告)李风岐。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
被告(反诉原告)于国彬。
委托代理人于志岩。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蒋建成。
委托代理人王福新。
原告(反诉被告)李风岐诉被告(反诉原告)于国彬、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郭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国彬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李风岐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云,被告于国彬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岩,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新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风岐诉称:2014年3月14日10时55分,原告李风岐骑自行车沿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中路向南右转弯至兴中路西侧机动车道时,与沿兴中路由北向南被告于国彬驾驶的黑C××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风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李风岐、被告于国彬负同等责任。
原告李风岐受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
被告于国彬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国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871.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国彬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于国彬辩称:被告于国彬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61208.91元,其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故对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之外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于国彬反诉称:反诉原告于国彬在反诉被告李风岐住院期间陆续为其垫付医疗费61208.91元,因此次事故中李风岐、于国彬负同等责任,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李风岐返还反诉原告30604.46元;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直接将赔偿款35000元给付反诉原告;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李风歧辩称: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有异议,金额不符,这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也支付了10431元医药费。
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辩称: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根据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及反诉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和反诉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二、原告和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李风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二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申请法院调取的事故卷宗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被被告于国彬驾驶的车辆撞伤,交警队责任划分不公平,没有保护非机动车的弱者。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证明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一份,住院费票据复印件6张(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33天,共支付医疗费69430.91元。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北京××餐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状态信息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纳税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餐厅工资表3张,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月工资5500元,护理人员李××月工资7000元。
被告于国彬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个人所得税证明需要由北京的税务机关出具,而不是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出具;原告提供的申报信息,体现的是核对中,正在核对中的从电脑里打印出来的表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电子缴税证明是复印件,应该由相关部门证明,证明的问题没有相关性;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领收印签一栏从笔体上看是一个人所写,没有会计、出纳相关的签章,对真实性不认可;两份劳动合同书中第4页乙方签字处都是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据被告于国彬了解李××是在黑河工作,不在北京就职。
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同意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标准赔偿李风歧的误工费和李××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风岐和护理人员李××在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月工资3500元以上的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并未提供李风岐和李××的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原告李风岐月工资5500元,护理人员李××月工资7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需1人护理15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支付鉴定费2710元。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营养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购买营养药物共计7362元。
被告于国彬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票中显示大部分是医疗类用药,不是营养类用药,只有氨基葡萄糖胶囊是营养药,其他都是医疗类用药发票。
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同意被告于国彬的质证意见,此外对司法鉴定增加营养这一项不认可。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第四项中,营养时限为180日,原告提供的营养费发票中氨基葡萄糖胶囊和钙尔奇D(补钙)两项属于营养用药,总计3415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于国彬、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未举证。
反诉原告于国彬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反诉二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于国彬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反诉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医药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于国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708.91元,还有1500元是没有票据的(1000元是给医生开刀的钱,500元是买垫子的钱),其中住院费票据是69430.91元,3张门诊费票据是278元,共计69708.91元。
反诉被告李风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票据为准,原告自己垫付医药费10431元。
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1500元没有票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从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显示原告共计缴付医疗住院预交金12800元,出院时退回2369.09元,故原告垫付医疗费10430.91元。
总计医疗费69708.91元,扣除原告垫付的10430.91元,余额59278元为被告于国彬垫付,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1500元没有票据的支出,因反诉被告李风歧和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均有异议,反诉原告于国彬并未就此部分支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确认。
反诉被告李风岐、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4日10时55分,原告李风岐骑自行车沿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中路向南右转弯至兴中路西侧机动车道时,与沿兴中路由北向南由被告于国彬驾驶的黑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风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李风岐、被告于国彬负同等责任。
原告李风岐受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69708.91元(69430.91元住院费和278元门诊费),其中原告李风歧垫付10430.91元,被告于国彬垫付59278元。
诉讼中,原告李风岐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风岐受外力作用致左股骨颈骨折,左髋关节丧失功能43.0%,左下肢丧失功能25.8%,伤残等级为九级;需1人护理150日;误工损失日为365日;营养时限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10元。
原告李风岐系牡丹江××公司退休职工,发生事故之前为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员工。
护理人员李××系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员工。
另查,肇事车辆黑C××号小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于国彬,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该车辆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于国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于国彬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风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因本案中原告的交通工具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故对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于国彬承担60%的民事责任。
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国彬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风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10431元。
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69708.91元(69430.91元住院费和278元门诊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原告主张自行垫付104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二、误工费66000元。
原告李风岐受伤前在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其月工资为5500元,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2.82元/日计算365日为55779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
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33日为495元,本院予以保护;四、护理费34500元。
根据鉴定意见第二项,需1人护理150日。
护理人员李××在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2.82元/日计算150日为22923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86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同意按照相关规定每日3元计算,原告住院33天共计99元,原告请求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六、鉴定费2710元。
该款系为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七、病案复印费用100元。
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项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保护;八、营养费9000元。
鉴定意见第四项中,营养时限为180日,原告提供的营养费发票均系药物票据,根据原告伤情,骨骼需要的营养物质包括钙、维生素D、胶原蛋白、钾、维生素等,原告提供的氨基葡萄糖胶囊和钙尔奇D两项应属于营养用药,总计3415元,本院予以保护,其他药物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无法证实是营养药物,本院不予支持;九、残疾赔偿金70549.20元,根据鉴定意见第一项,原告李风岐伤残达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原告李风岐于1952年9月17日出生,定残日为2014年9月22日,为62周岁。
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为19597元×20%×18年=70549.20元,本院予以保护;十、精神抚慰金4000元,考虑原告年事已高且伤残达9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人身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故本院予以保护。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341元,鉴定费271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53337.20元,以上共计170388.2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风岐伤残费用及误工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额50388.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50000元)按60%比例赔偿原告30232.92元;两项合计150232.92元。
关于反诉原告于国彬要求反诉被告李风歧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0604.46元,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赔偿其35000元的问题。
因原告李风歧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9708.91元,反诉原告于国彬垫付59278元,反诉被告李风歧应按40%比例返还给反诉原告23711.20元,余额35566.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50000元)赔偿反诉原告于国彬19767.08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号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岐经济损失30232.92元,两项合计150232.92元;
二、反诉被告李风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于国彬垫付的医疗费23711.20元;
三、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号小轿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于国彬19767.08元;
四、驳回原告李风岐和反诉原告于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李风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257元,减半收取2128.50元,由原告李风岐负担476元,由被告于国彬负担1652.50元;反诉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反诉原告于国彬负担188.50元,由反诉被告李风岐负担98元,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风岐和护理人员李××在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月工资3500元以上的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并未提供李风岐和李××的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原告李风岐月工资5500元,护理人员李××月工资7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需1人护理15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支付鉴定费2710元。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营养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购买营养药物共计7362元。
被告于国彬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票中显示大部分是医疗类用药,不是营养类用药,只有氨基葡萄糖胶囊是营养药,其他都是医疗类用药发票。
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同意被告于国彬的质证意见,此外对司法鉴定增加营养这一项不认可。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第四项中,营养时限为180日,原告提供的营养费发票中氨基葡萄糖胶囊和钙尔奇D(补钙)两项属于营养用药,总计3415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于国彬、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未举证。
反诉原告于国彬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反诉二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于国彬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反诉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医药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于国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708.91元,还有1500元是没有票据的(1000元是给医生开刀的钱,500元是买垫子的钱),其中住院费票据是69430.91元,3张门诊费票据是278元,共计69708.91元。
反诉被告李风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票据为准,原告自己垫付医药费10431元。
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1500元没有票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从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显示原告共计缴付医疗住院预交金12800元,出院时退回2369.09元,故原告垫付医疗费10430.91元。
总计医疗费69708.91元,扣除原告垫付的10430.91元,余额59278元为被告于国彬垫付,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1500元没有票据的支出,因反诉被告李风歧和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均有异议,反诉原告于国彬并未就此部分支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确认。
反诉被告李风岐、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4日10时55分,原告李风岐骑自行车沿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中路向南右转弯至兴中路西侧机动车道时,与沿兴中路由北向南由被告于国彬驾驶的黑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风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李风岐、被告于国彬负同等责任。
原告李风岐受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69708.91元(69430.91元住院费和278元门诊费),其中原告李风歧垫付10430.91元,被告于国彬垫付59278元。
诉讼中,原告李风岐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风岐受外力作用致左股骨颈骨折,左髋关节丧失功能43.0%,左下肢丧失功能25.8%,伤残等级为九级;需1人护理150日;误工损失日为365日;营养时限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10元。
原告李风岐系牡丹江××公司退休职工,发生事故之前为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员工。
护理人员李××系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员工。
另查,肇事车辆黑C××号小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于国彬,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该车辆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于国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于国彬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风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因本案中原告的交通工具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故对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于国彬承担60%的民事责任。
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国彬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风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10431元。
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69708.91元(69430.91元住院费和278元门诊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原告主张自行垫付104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二、误工费66000元。
原告李风岐受伤前在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其月工资为5500元,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2.82元/日计算365日为55779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
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33日为495元,本院予以保护;四、护理费34500元。
根据鉴定意见第二项,需1人护理150日。
护理人员李××在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2.82元/日计算150日为22923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86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同意按照相关规定每日3元计算,原告住院33天共计99元,原告请求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六、鉴定费2710元。
该款系为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七、病案复印费用100元。
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项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保护;八、营养费9000元。
鉴定意见第四项中,营养时限为180日,原告提供的营养费发票均系药物票据,根据原告伤情,骨骼需要的营养物质包括钙、维生素D、胶原蛋白、钾、维生素等,原告提供的氨基葡萄糖胶囊和钙尔奇D两项应属于营养用药,总计3415元,本院予以保护,其他药物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无法证实是营养药物,本院不予支持;九、残疾赔偿金70549.20元,根据鉴定意见第一项,原告李风岐伤残达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原告李风岐于1952年9月17日出生,定残日为2014年9月22日,为62周岁。
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为19597元×20%×18年=70549.20元,本院予以保护;十、精神抚慰金4000元,考虑原告年事已高且伤残达9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人身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故本院予以保护。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341元,鉴定费271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53337.20元,以上共计170388.2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风岐伤残费用及误工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额50388.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50000元)按60%比例赔偿原告30232.92元;两项合计150232.92元。
关于反诉原告于国彬要求反诉被告李风歧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0604.46元,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赔偿其35000元的问题。
因原告李风歧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9708.91元,反诉原告于国彬垫付59278元,反诉被告李风歧应按40%比例返还给反诉原告23711.20元,余额35566.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50000元)赔偿反诉原告于国彬19767.08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号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岐经济损失30232.92元,两项合计150232.92元;
二、反诉被告李风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于国彬垫付的医疗费23711.20元;
三、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号小轿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于国彬19767.08元;
四、驳回原告李风岐和反诉原告于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李风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257元,减半收取2128.50元,由原告李风岐负担476元,由被告于国彬负担1652.50元;反诉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反诉原告于国彬负担188.50元,由反诉被告李风岐负担98元,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3.50元。
审判长:郭红波
书记员:朱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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