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风秀,女,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同涛。
委托代理人周庆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
负责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陈朝晖。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杨文涛。
委托代理人王传玲。
原告李风秀与被告朱兆纪、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海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托克逊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兆纪的起诉,并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鑫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乐,被告中保托克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被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风秀诉称,2016年7月30日12时4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进上南路北约20米处时,被告鑫海建筑公司员工朱兆纪驾驶的沪BPXXXX重型自卸货车、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苏E3XXXX轻型箱式货车、案外人钱某某驾驶的皖A4XXXX小型客车与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赣D8XXXX小型客车(载乘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兆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员无事故责任。另,朱兆纪、李某某和钱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托克逊支公司、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63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其他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鑫海建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公司确认朱兆纪系执行单位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人保托克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未起诉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应予扣除;车辆的运输资格证显示有效期自2018年开始,而事故发生在2016年,故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限额部分不予赔付。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亦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保险情况属实,本起事故系六车事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无责任限额内与其它车辆分摊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具有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2时49分,被告鑫海建筑公司员工朱兆纪驾驶沪BP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林海路进上南路北约20米处时,与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赣D8XXXX小型客车(载乘原告李风秀和案外人高春根)、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苏E3XXXX轻型箱式货车、案外人钱某某驾驶的皖A4XXXX小型客车、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沪GLXXXX轿车以及案外人计某某驾驶的沪FB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高春根、高某某受伤,六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兆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驾驶员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1月23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风秀因交通事故致头颈部外伤,第3-7颈椎间盘突出等。现双手麻木、握力减退,颈部活动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沪BP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托克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苏E3XXXX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皖A4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本案所涉车辆(高某某驾驶的车辆除外)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案外人吴某某和计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托克逊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鑫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托克逊支公司对运输资格证有效期限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妥,故对人保托克逊支公司关于商业险限额部分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40元。以上损失共计16,140元,由被告人保托克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风秀10,135.7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85.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风秀1,001.0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8.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5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风秀1,001.0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8.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50元),由被告人保托克逊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风秀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鑫海建筑公司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风秀11,135.7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风秀1,001.07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风秀1,001.07元;
四、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风秀律师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风秀负担25元,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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