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孙某某、尚某某察哈尔风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霞
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尚某某察哈尔风电有限公司
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罗杰

原告李某某,女,现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霞(系原告女儿),女,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现住张北县。
被告尚某某察哈尔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天伟,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人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尚某某察哈尔风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5日中止诉讼,同年10月11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者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孙某某、尚某某察哈尔风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尚某某公安交警大队已就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即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由于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尚某某察哈尔风电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尚某某察哈尔风电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人身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尚某某察哈尔风电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07元、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计款2570元,因均有相关医院和鉴定部门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不在其理赔范围内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包括去张家口医院复查、鉴定伤残),结合其复查鉴定的事实及当地租车的实际,应认定为600元。剩余不合理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均予认定。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院的医嘱,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299元(2762元×3个月÷3个月÷30天×101天),结合其工资水平及医疗终结时间,应予认定。三被告主张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能说明是因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误工费,故不予认可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53元【(4312元+5210元+4058元)÷3个月×2个月】,结合护理人员张孝军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水平及护理时间,应予认定。三被告主张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张孝军的用工合同,及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应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三被告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9年计算,其主张20年,不予认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丈夫张孝军被抚养人生活费8639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500元,经双方共同确认300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衣服损失500元,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420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计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费营养420元、误工费9299元、护理费9053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合计750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207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570元、误工费9299元、护理费9053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合计75029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07元,应予退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衣服款及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简易程序),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37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尚某某公安交警大队已就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即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由于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尚某某察哈尔风电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尚某某察哈尔风电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人身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尚某某察哈尔风电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07元、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计款2570元,因均有相关医院和鉴定部门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不在其理赔范围内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包括去张家口医院复查、鉴定伤残),结合其复查鉴定的事实及当地租车的实际,应认定为600元。剩余不合理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均予认定。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院的医嘱,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299元(2762元×3个月÷3个月÷30天×101天),结合其工资水平及医疗终结时间,应予认定。三被告主张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能说明是因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误工费,故不予认可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53元【(4312元+5210元+4058元)÷3个月×2个月】,结合护理人员张孝军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水平及护理时间,应予认定。三被告主张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张孝军的用工合同,及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应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三被告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9年计算,其主张20年,不予认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丈夫张孝军被抚养人生活费8639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500元,经双方共同确认300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衣服损失500元,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420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计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费营养420元、误工费9299元、护理费9053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合计750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207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570元、误工费9299元、护理费9053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合计75029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07元,应予退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衣服款及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简易程序),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37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陈者军

书记员:程凤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