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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李佳璐等与柴文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飞,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新区,系死者丈夫。原告:李佳璐,女,200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新区,系死者女儿。原告:李佳鸿,男,201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新区,系死者儿子。原告李佳璐、李佳鸿法定代理人:李飞,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新区,系二原告父亲。原告:崔守义,男,194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新区,系死者父亲。原告:张艮鱼,女,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新区,系死者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霄,男,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文强,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盛华西大街与钻石中路口东北角纬一花园28号楼A区7层。负责人:侯燕东,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英俊,男,公司职工。

原告李飞、李佳璐、李佳鸿、崔守义、张艮鱼与被告柴文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原告李佳璐、原告李佳鸿、原告崔守义、原告张艮鱼、被告柴文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I、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981.5元;2、本案诉讼费出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22时55分,原告李飞驾驶蒙H×××××号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处,与被告柴文强驾驶的冀G×××××号车尾部碰撞,造成蒙H×××××号车乘车人崔金桃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文强负次要责任。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柴文强辩称,我没有钱,赔不起,同信达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经济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异议。赔偿清单都没有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8年4月8日22时55分,原告李飞驾驶蒙H×××××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处,与被告柴文强驾驶的冀G×××××号飞碟牌中型货车尾部碰撞,造成蒙H×××××号车辆乘车人崔金桃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文强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人为被告柴文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死者崔金桃被送往怀来县济医院,原告花费救护车费、出诊费、尸体料理、紫外线消毒等费用共计1835.2元。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崔金桃的死亡原因,出具【2018】法病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崔金桃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出血并吸入气管引起窒息而死亡。原告李飞与死者崔金桃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长女李佳璐10周岁,长子李佳鸿5周岁。死者父亲崔守义77周岁,母亲张艮鱼65周岁,四被抚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飞驾驶的蒙H×××××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登记人为死者崔金桃。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HBJD20180180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论:标的车辆蒙H×××××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8日)予以推定报废处理;标的物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壹仟柒佰元整(RMB31,7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被告柴文强的驾驶证、保险单、原告李飞的驾驶证、蒙H×××××号车辆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怀来同济医院的医疗处置费票据、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评估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关系证明,等在案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飞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柴文强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柴文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1.医药费1835.2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2881元×20年=257,620元,予以支持。3.丧葬费32,633元,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李佳璐10周岁10,536元×8年÷2=42,144元,长子李佳鸿5周岁10,536元×13年÷2=68,484元,父亲崔守义77周岁10,536元×5年÷3=17,560元,母亲张艮鱼65周岁10,536元×15年÷3=52,680元,计款180,868元,根据有关规定及计算方法,按照(10,536元×5年)+(10,536元×3年÷2)+(10,536元×8年÷2)+(10,536元×10年÷3)=145,748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责任比例,按照9,000元予以支持。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按照3人×7天×100元=21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3000元,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31,700元,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为483,63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835.2元。二、被告柴文强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69,801元的30%即110,940.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承担480元,被告柴文强承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倪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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