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李飞
张清源(北京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
王洪轩
杜加飞
李娜
徐爱波(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
杨福丽(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飞,无业。
2013年5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清源,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洪轩(别名小轩),无业。
2013年5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加飞,无业。
2013年5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娜(别名瑶瑶),无业。
2013年5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徐爱波、杨福丽,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飞、王洪轩、杜加飞、李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本院院长发现,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南刑监字第1000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瑾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飞及其辩护人张清源、原审被告人王洪轩、原审被告人杜加飞、原审被告人李娜及其辩护人徐爱波、杨福丽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被告人李飞于2013年4月至5月,在本市合肥路XXX号北国之春七星花园XX号楼1单元XXX户暂住处,向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3克;在本市漳州二路,向杜加飞出售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2克;在本市漳州二路鹏程花园1号楼1单元XXXX户被告人杜加飞住处,与被告人王洪轩共同出售给杜加飞甲基苯丙胺5克。
案发后,从李飞处缴获甲基苯丙胺计59克;从王洪轩处缴获2.6克。
2、被告人杜加飞于2013年4月,在本市漳州二路鹏程花园1号楼,指使被告人李娜下楼向槐俊昌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同年5月还单独向槐俊昌出售甲基苯丙胺0.1克。
案发后,从杜加飞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9.4克;从槐俊昌处缴获0.1克。
原审判决还认定被告人杜加飞、李娜到案后各自揭发同案被告人王洪轩、李飞有关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飞揭发毕某、王某有关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飞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0克,被缴获58.6克;被告人王洪轩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被缴获2.6克;被告人杜加飞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被缴获9.4克;被告人李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四被告人的以上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中,被告人李飞、王洪轩、杜加飞被缴获计入贩毒数量中的部分,属于未遂。
在共同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中,被告人李飞是主犯,被告人王洪轩是从犯;在共同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中,被告人杜加飞是主犯,被告人李娜是从犯。
被告人李飞、杜加飞、李娜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
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飞、王洪轩、杜加飞、李娜有期徒刑十二年、三年、三年、八个月二十天,并各处罚金二万元、三千元、三千元、一千元。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1)原审判决将计入原审被告人李飞、王洪轩、杜加飞贩卖数额中被缴获部分认定为未遂,系适用法律错误;(2)李飞、杜加飞、李娜不具有立功表现;(3)李飞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为59克,原审判决认定为58.6克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人李飞、王洪轩、杜加飞、李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李飞以揭发他人贩毒,有立功表现为自己辩护。
其他各原审被告人无辩解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飞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有立功表现。
原审被告人李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娜自愿认罪,如实坦白所犯罪行,系初犯、偶犯,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经再审查明:
1、2013年4月,原审被告人李飞在本市合肥路XXX号北国之春七星花园XX号楼1单元XXX室其暂住处,卖给王某(已判刑)冰毒甲基苯丙胺23克。
2、2013年4月,原审被告人李飞在本市漳州二路附近,先后两次卖给原审被告人杜加飞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
3、2013年5月1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李飞、王洪轩到本市漳州二路鹏程花园XX号楼1单元XXX室杜加飞的暂住处,卖给杜加飞冰毒甲基苯丙胺5克。
4、原审被告人杜加飞于2013年4月至5月,通过指使原审被告人李娜或本人在本市漳州二路鹏程花园1号楼1单元附近,先后卖给吸毒人员槐俊昌冰毒甲基苯丙胺0.2克和0.1克。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飞、王洪轩、杜加飞、李娜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质证、确认的毒品检验报告;证人毕某、王某、张某、槐俊昌、李学财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飞、王洪轩、杜加飞、李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8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为88.6克有误。
原审被告人王洪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原审被告人杜加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飞、王洪轩、杜加飞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到案时当场缴获的毒品自应计入贩卖数额,且已构成既遂。
原审虽将缴获的毒品计入犯罪数额但错认为系未遂,应予改正。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李飞、杜加飞、李娜有立功表现,亦无事实依据,予以纠正。
在共同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飞出资并联系买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洪轩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杜加飞显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娜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飞、王洪轩、杜加飞、李娜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李飞所检举的有关犯罪事实此前已为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所掌握,对于案件的侦破并不具有实际价值,因此不能成立立功,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李娜主动坦白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从犯等辩护意见,亦无不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南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李飞、王洪轩、杜加飞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飞、王洪轩、杜加飞犯贩卖毒品罪和对原审被告人李娜的判决部分,即被告人李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以及第三项对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即随案移送的手机、纸盒、铁盒、电子秤、塑料管、冰壶、背包等物品,存案备查;
二、撤销本院(2013)南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李飞、王洪轩、杜加飞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飞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洪轩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杜加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李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28年5月3日止。
原审被告人王洪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杜加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8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为88.6克有误。
原审被告人王洪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原审被告人杜加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飞、王洪轩、杜加飞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到案时当场缴获的毒品自应计入贩卖数额,且已构成既遂。
原审虽将缴获的毒品计入犯罪数额但错认为系未遂,应予改正。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李飞、杜加飞、李娜有立功表现,亦无事实依据,予以纠正。
在共同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飞出资并联系买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洪轩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杜加飞显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娜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飞、王洪轩、杜加飞、李娜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李飞所检举的有关犯罪事实此前已为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所掌握,对于案件的侦破并不具有实际价值,因此不能成立立功,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李娜主动坦白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从犯等辩护意见,亦无不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南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李飞、王洪轩、杜加飞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飞、王洪轩、杜加飞犯贩卖毒品罪和对原审被告人李娜的判决部分,即被告人李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以及第三项对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即随案移送的手机、纸盒、铁盒、电子秤、塑料管、冰壶、背包等物品,存案备查;
二、撤销本院(2013)南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李飞、王洪轩、杜加飞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飞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洪轩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杜加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李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28年5月3日止。
原审被告人王洪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杜加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张海连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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