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山区美艾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青,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伞伞,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被告肖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4.1万元及以124.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2018年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系同乡、朋友关系。二名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某以企业经营需投资设备缺少资金为由,于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间向原告借款124.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5%。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肖某某的妻子,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二名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
被告肖某某辩称,认可欠原告124.1万元的事实,其中95万元原是原告的投资款,因没有效益,故双方同意自2018年7月15日起该95万元转化为向李某的借款。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认可借款事实。124.1万元中的95万元是由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转化为借款是被告肖某某的个人意思表示,本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其余款项因原告从事开设赌场的活动,可能是被告肖某某所借的赌资,本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身份关系证明、谈话录音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肖某某于2018年7月15日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共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息5分。庭审中,经原告李某、被告肖某某确认,上述350万元中包含之前借款中尚未还清的本金及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共计124.1万元。
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李某于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2月3日间,先后八次向被告肖某某转支124.1万余元。被告肖某某予以认可。另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已归还利息6.5万元。
三、被告肖某某、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0月22日离婚。
四、2018年10月7日晚,原告李某妻子与被告肖某某、徐某某商谈还款事宜,二被告承诺陆续归还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李某、被告肖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虽系被告肖某某一人出具,但作为被告肖某某的妻子被告徐某某在原告索债过程中对借款予以认可并表示归还,应视为被告徐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徐某某辩称部分债务系赌债,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原、被告的意见,将已归还的6.5万元利息作为自借款之日起2个月20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24.1万元;
二、被告肖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逾期利息(以124.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84元,由被告肖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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